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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載貨升降機)規例

章號
Cap. 59O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1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工廠及工業經營(載貨升降機)規例》。

第2條適用範圍

(1) 本規例適用於 —— (a) 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獲豁免的載貨升降機;及

(b) 在工業經營中使用的載物升降機。

(2) 在第(1)款中 ——

第1條
第a條

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獲豁免的載貨升降機;及

第b條

在工業經營中使用的載物升降機。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a條

由升降機擁有人為該目的而指定;及

第b條

屬《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師;

第4條構造
第a條

該升降機的機械構造良好,並以堅固質佳的物料造成;及

第b條

該升降機妥為維修。

第5條檢驗

(1) 任何升降機的擁有人須安排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該機最少每年一次,檢驗報告須記入根據備存的登記冊中。

(2) 凡根據第(1)款進行的檢驗顯示,除非立即或在指明時間內作出某些修理,否則使用該升降機並不安全,則檢驗員須在檢驗完成後不遲於28天內,將檢驗報告的副本送交處長。

第1條

任何升降機的擁有人須安排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該機最少每年一次,檢驗報告須記入根據備存的登記冊中。

第2條

凡根據第(1)款進行的檢驗顯示,除非立即或在指明時間內作出某些修理,否則使用該升降機並不安全,則檢驗員須在檢驗完成後不遲於28天內,將檢驗報告的副本送交處長。

第6條檢驗登記冊須由擁有人備存

(1) 規定必須檢驗的升降機,其擁有人須備存一份載有升降機每次檢驗報告的登記冊。

(2) 登記冊的格式須如所訂明,冊內每一記項均須由進行檢驗的人簽署。

(3) 在職業安全主任要求出示登記冊時,升降機擁有人須出示登記冊以供查閱。

第1條

規定必須檢驗的升降機,其擁有人須備存一份載有升降機每次檢驗報告的登記冊。

第2條

登記冊的格式須如所訂明,冊內每一記項均須由進行檢驗的人簽署。

第3條

在職業安全主任要求出示登記冊時,升降機擁有人須出示登記冊以供查閱。

第7條升降機槽須圍封

(1) 升降機槽須由裝有門戶的堅固圍封裝置予以有效保護。

(2) 每扇上述門戶均須安裝有效的緊鎖裝置,其類型須為 —— (a) 除非機廂或平台停在門戶所通往的升降機上落處位置,否則門戶不能開啟;及

(b) 在門戶完全關閉鎖緊前,機廂或平台不能移離升降機上落處。

(3) 第(2)款並不阻止任何上述門戶在以下情況開啟 —— (a) 在緊急情況下;或

(b) 升降機完全用於進行所規定的修理或檢驗之時,

(4) 升降機槽的圍封裝置的構造,須在門戶關閉時能防止任何人進入或墮下升降機槽或觸及升降機的任何移動部分。

(5) 升降機及升降機槽圍封裝置的構造,須能防止機廂或平台所載貨品的任何部分,被夾在機廂或平台的任何部分與升降機任何移動部分或任何固定構件之間。

(6) 升降機擁有人須確保其升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升降機符合第(1)、(2)、(4)及(5)款的規定。

第1條

升降機槽須由裝有門戶的堅固圍封裝置予以有效保護。

第2條
第a條

除非機廂或平台停在門戶所通往的升降機上落處位置,否則門戶不能開啟;及

第b條

在門戶完全關閉鎖緊前,機廂或平台不能移離升降機上落處。

第3條
第a條

在緊急情況下;或

第b條

升降機完全用於進行所規定的修理或檢驗之時,

第4條

升降機槽的圍封裝置的構造,須在門戶關閉時能防止任何人進入或墮下升降機槽或觸及升降機的任何移動部分。

第5條

升降機及升降機槽圍封裝置的構造,須能防止機廂或平台所載貨品的任何部分,被夾在機廂或平台的任何部分與升降機任何移動部分或任何固定構件之間。

第6條

升降機擁有人須確保其升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升降機符合第(1)、(2)、(4)及(5)款的規定。

第8條照明、停機、防止過度運轉

(1) 每部升降機均須 —— (a) 於機廂或平台設置及保持足夠的照明;

(b) 於每個升降機上落處設置及保持一個控停升降機的“停”撥動掣或“停”按鈕掣;及

(c) 設置及保持能防止升降機過度運轉的自動裝置。

(2) 升降機的機廂或平台上或之內不得安裝任何操作撥動掣。

(3) 升降機擁有人須確保其升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升降機符合第(1)及(2)款的規定。

第1條
第a條

於機廂或平台設置及保持足夠的照明;

第b條

於每個升降機上落處設置及保持一個控停升降機的“停”撥動掣或“停”按鈕掣;及

第c條

設置及保持能防止升降機過度運轉的自動裝置。

第2條

升降機的機廂或平台上或之內不得安裝任何操作撥動掣。

第3條

升降機擁有人須確保其升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升降機符合第(1)及(2)款的規定。

第9條超載及載人

(1) 在任何升降機的機廂或平台上或之內均須顯明地展示易讀的中英文告示,述明 —— (a) 該升降機能安全運載的最高操作負荷;及

(b) 該升降機禁止載人。

(2) 升降機所載負荷,不得超過第款所指告示中所述的負荷。

(3) 任何人不得乘搭或安排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乘搭升降機。

(4) 升降機擁有人須確保其升降機 —— (a) 不得使用,除非各告示已按照第(1)款展示;或

(b) 不在違反第(2)或(3)款下使用。

第1條
第a條

該升降機能安全運載的最高操作負荷;及

第b條

該升降機禁止載人。

第2條

升降機所載負荷,不得超過第款所指告示中所述的負荷。

第3條

任何人不得乘搭或安排或准許任何其他人乘搭升降機。

第4條
第a條

不得使用,除非各告示已按照第(1)款展示;或

第b條

不在違反第(2)或(3)款下使用。

第10條從事升降機操作的人須報告欠妥之處的職責

每個從事升降機操作的人,如遇操作機制或安裝於升降機或升降機槽的安全裝置有欠妥之處,須隨即報告擁有人。

第11條擁有人及其他人所犯的罪行

(1) 任何升降機擁有人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2) 任何升降機擁有人違反,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任何人違反第9(2)或(3)或10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任何從事升降機操作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當可能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任何人明知而不當地使用或干擾任何操作機制或安裝於升降機或升降機槽的任何部分的安全裝置,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任何升降機擁有人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2條

任何升降機擁有人違反,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61 條

引用此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載貨升降機)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O(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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