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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環保責任(受規管物品)規例(Cap. 603C)

產品環保責任(受規管物品)規例(Cap. 603C)

Cap. 603C・共 20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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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環保責任(受規管物品)規例》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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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 —— 一般登記 (ordinary registration)指第5(1)(a)條所述的一般登記; 分發 (distribute)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 (return)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期 (reporting period)——參閱第12條; 供應商 (supplier)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屆滿日期 (expiry date)就短期登記而言,指該項登記按照第7(3)條屆滿當日;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31條指明的表格; 首個截數日期 (first cut-off date)就一般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c)(ii)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差異清單 (discrepancy list)指根據第20(2)條擬備的文件; 耗用 (consume)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登記 (registration)指本條例第49條所指的登記; 登記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b)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登記年度 (registration year)就短期登記而言,指其登記日期的年份(公曆年);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短期登記 (short-term registration)指第5(1)(b)條所述的短期登記; 徵費 (levy)指根據本條例第51(1)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撤銷 (cancel)指根據本條例第50條撤銷; 撤銷日期 (cancellation date)就登記而言,指該項登記撤銷當日。 (2) 在本規例中,提述受規管物品的“類型”,即提述本條例附表8第2部的項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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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一般登記 (ordinary registration)指第5(1)(a)條所述的一般登記; 分發 (distribute)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 (return)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申報期 (reporting period)——參閱第12條; 供應商 (supplier)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屆滿日期 (expiry date)就短期登記而言,指該項登記按照第7(3)條屆滿當日;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31條指明的表格; 首個截數日期 (first cut-off date)就一般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c)(ii)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差異清單 (discrepancy list)指根據第20(2)條擬備的文件; 耗用 (consume)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登記 (registration)指本條例第49條所指的登記; 登記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b)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登記年度 (registration year)就短期登記而言,指其登記日期的年份(公曆年); 登記供應商 (registered supplier)具有本條例第47條所給予的涵義; 短期登記 (short-term registration)指第5(1)(b)條所述的短期登記; 徵費 (levy)指根據本條例第51(1)條須繳付的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撤銷 (cancel)指根據本條例第50條撤銷; 撤銷日期 (cancellation date)就登記而言,指該項登記撤銷當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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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提述受規管物品的“類型”,即提述本條例附表8第2部的項目。

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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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提述某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即提述有關容器盛載的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 (2) 就本規例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受規管物品的容器上對其所載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的說明,是證明該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的證據。 (3) 在本條中 —— 容器 (container)就受規管物品而言,指本條例第3(1)條中,受規管物品的定義(b)段所述的構成該物品的容器; 產品 (product)就受規管物品而言,指本條例第3(1)條中,受規管物品的定義(a)段所述的構成該物品的產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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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提述某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即提述有關容器盛載的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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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受規管物品的容器上對其所載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的說明,是證明該產品的體積(以公升計)的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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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容器 (container)就受規管物品而言,指本條例第3(1)條中,受規管物品的定義(b)段所述的構成該物品的容器; 產品 (product)就受規管物品而言,指本條例第3(1)條中,受規管物品的定義(a)段所述的構成該物品的產品。

第1分部 — 登記

第1分部的適用範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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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分部適用於本條例第49條所指的登記的申請。

登記申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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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應商或擬成為供應商的人,可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以下其中一項登記的申請 —— (a) 一般登記;或 (b) 短期登記。 (2) 在申請有決定前,申請人可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隨時撤回申請。 (3) 如在申請被撤回或有決定前,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則申請人須在知悉該項變更當日後的7日期間完結前,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署長。 (4) 如申請人已獲批准一項一般登記,而該項登記尚未被撤銷,則申請人須在申請中指明,就該項登記而言,預期申請人將停止作為供應商的日期。 (5)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就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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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商或擬成為供應商的人,可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提出以下其中一項登記的申請 —— (a) 一般登記;或 (b) 短期登記。

(a)

一般登記;或

(b)

短期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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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有決定前,申請人可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隨時撤回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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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申請被撤回或有決定前,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則申請人須在知悉該項變更當日後的7日期間完結前,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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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已獲批准一項一般登記,而該項登記尚未被撤銷,則申請人須在申請中指明,就該項登記而言,預期申請人將停止作為供應商的日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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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就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關於申請的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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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第49(b)條,就申請而言,如以下任何條件不獲符合,該項申請即屬不符合本條例 —— (a) 申請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的; (b) 申請人有遵守第5(3)及(4)條,亦有遵從根據第5(5)條給予的通知; (c) 根據就申請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是供應商,或將成為供應商; (d) 就申請提供的關鍵資料屬正確及不具誤導性; (e) 在申請有決定時,就申請人的任何先前登記而言,沒有欠交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1(1)或54(9)條須繳付的費用,或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2(1)或53(1)條須呈交的資料。 (2) 為施行第(1)(e)款 —— (a) 就根據本條例第51(1)條須繳付的徵費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3(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徵費,即屬欠交費用; (b) 就根據本條例第54(9)條須繳付的款額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4(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即屬欠交費用; (c) 就根據本條例第52(1)條須呈交的申報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並且仍未遵照第14條呈交有關申報,即屬欠交資料;或 (d) 就根據本條例第53(1)條須呈交的審計報告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9或20條,並且仍未遵照第20條呈交該報告,即屬欠交資料。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例第49(b)條,就短期登記的申請而言,如以下任何條件不獲符合,該項申請即屬不符合本條例 —— (a) 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該項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 —— (i) 相當可能運作一段不多於30日的期間;及 (ii) 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一筆款額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b) 如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其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多於一筆而款額合計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4) 在第(1)(e)款中 —— 先前登記 (preceding registration)就申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登記:該項登記屬申請人所有,而其登記日期先於該項申請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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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49(b)條,就申請而言,如以下任何條件不獲符合,該項申請即屬不符合本條例 —— (a) 申請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的; (b) 申請人有遵守第5(3)及(4)條,亦有遵從根據第5(5)條給予的通知; (c) 根據就申請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是供應商,或將成為供應商; (d) 就申請提供的關鍵資料屬正確及不具誤導性; (e) 在申請有決定時,就申請人的任何先前登記而言,沒有欠交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1(1)或54(9)條須繳付的費用,或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2(1)或53(1)條須呈交的資料。

(a)

申請是採用指明表格提出的;

(b)

申請人有遵守第5(3)及(4)條,亦有遵從根據第5(5)條給予的通知;

(c)

根據就申請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是供應商,或將成為供應商;

(d)

就申請提供的關鍵資料屬正確及不具誤導性;

(e)

在申請有決定時,就申請人的任何先前登記而言,沒有欠交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1(1)或54(9)條須繳付的費用,或任何根據本條例第52(1)或53(1)條須呈交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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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e)款 —— (a) 就根據本條例第51(1)條須繳付的徵費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3(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徵費,即屬欠交費用; (b) 就根據本條例第54(9)條須繳付的款額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4(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即屬欠交費用; (c) 就根據本條例第52(1)條須呈交的申報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並且仍未遵照第14條呈交有關申報,即屬欠交資料;或 (d) 就根據本條例第53(1)條須呈交的審計報告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9或20條,並且仍未遵照第20條呈交該報告,即屬欠交資料。

(a)

就根據本條例第51(1)條須繳付的徵費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3(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徵費,即屬欠交費用;

(b)

就根據本條例第54(9)條須繳付的款額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4(a)條,並且仍未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即屬欠交費用;

(c)

就根據本條例第52(1)條須呈交的申報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並且仍未遵照第14條呈交有關申報,即屬欠交資料;或

(d)

就根據本條例第53(1)條須呈交的審計報告而言——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19或20條,並且仍未遵照第20條呈交該報告,即屬欠交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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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為施行本條例第49(b)條,就短期登記的申請而言,如以下任何條件不獲符合,該項申請即屬不符合本條例 —— (a) 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該項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 —— (i) 相當可能運作一段不多於30日的期間;及 (ii) 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一筆款額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b) 如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其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多於一筆而款額合計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a)

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該項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 —— (i) 相當可能運作一段不多於30日的期間;及 (ii) 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一筆款額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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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一筆款額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b)

如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假若申請獲批准,則申請人根據其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而在香港分發受規管物品的業務,相當可能導致須繳付多於一筆而款額合計不超逾$20,000的徵費的法律責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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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e)款中 —— 先前登記 (preceding registration)就申請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登記:該項登記屬申請人所有,而其登記日期先於該項申請的日期。

批准申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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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如批准申請,須向申請人發出登記證明書,並在證明書中指明 —— (a) 署長編配的登記號碼; (b) 登記生效的日期;及 (c) 如屬一般登記,該項登記的 —— (i) 周年審計日期;及 (ii) 首個截數日期。 (2) 首個截數日期須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 (3) 短期登記於自登記日期起計的30日期間結束時屆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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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批准申請,須向申請人發出登記證明書,並在證明書中指明 —— (a) 署長編配的登記號碼; (b) 登記生效的日期;及 (c) 如屬一般登記,該項登記的 —— (i) 周年審計日期;及 (ii) 首個截數日期。

(a)

署長編配的登記號碼;

(b)

登記生效的日期;及

(c)

如屬一般登記,該項登記的 —— (i) 周年審計日期;及 (ii) 首個截數日期。

拒絕申請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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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拒絕申請,須 —— (a) 向申請人發出關於有關決定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列明該決定的理據。

(a)

向申請人發出關於有關決定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列明該決定的理據。

第2分部 — 在登記後更改地址

地址更改通知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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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第5(1)條提出申請,而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登記供應商地址有所更改,則該供應商須在地址更改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採用指明表格將該項更改通知署長。 (2) 登記供應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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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5(1)條提出申請,而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登記供應商地址有所更改,則該供應商須在地址更改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採用指明表格將該項更改通知署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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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供應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次分部 — 申報

申報的涵蓋範圍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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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一般登記呈交的申報 —— (a) 如屬首份申報——須涵蓋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截數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如屬其後申報——須涵蓋每個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結束的季度。 (2) 就短期登記呈交的申報,須涵蓋由登記日期起至屆滿日期為止的期間。 (3) 然而 —— (a) 如登記在第(1)(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首個截數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b) 如登記在第(1)(b)款所述的季度內被撤銷,該季度須當作在撤銷日期結束;及 (c) 如登記在第(2)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屆滿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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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登記呈交的申報 —— (a) 如屬首份申報——須涵蓋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截數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如屬其後申報——須涵蓋每個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結束的季度。

(a)

如屬首份申報——須涵蓋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截數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如屬其後申報——須涵蓋每個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結束的季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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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短期登記呈交的申報,須涵蓋由登記日期起至屆滿日期為止的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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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 (a) 如登記在第(1)(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首個截數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b) 如登記在第(1)(b)款所述的季度內被撤銷,該季度須當作在撤銷日期結束;及 (c) 如登記在第(2)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屆滿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a)

如登記在第(1)(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首個截數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b)

如登記在第(1)(b)款所述的季度內被撤銷,該季度須當作在撤銷日期結束;及

(c)

如登記在第(2)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的“屆滿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

申報期的涵義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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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a) 就按照第11(1)(a)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a)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期間; (b) 就按照第11(1)(b)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b)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季度;或 (c) 就按照第11(2)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c)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期間。

(a)

就按照第11(1)(a)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a)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期間;

(b)

就按照第11(1)(b)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b)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季度;或

(c)

就按照第11(2)條呈交的申報而言,指該條(或如適用的話,經第11(3)(c)條變通的該條)所述的期間。

呈交申報的時間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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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5(1)條另有規定外,申報須在每個申報期最後一日之後的28日內呈交。

申報的內容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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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蓋某申報期的申報,須就每種類型的受規管物品,載有 —— (a) 在申報期內,登記供應商在香港分發的該等物品(分發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連同以下項目的細目分類 —— (i) 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ii) 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b) 在申報期內,登記供應商在香港耗用的該等物品(耗用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連同以下項目的細目分類 —— (i) 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ii) 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a)

在申報期內,登記供應商在香港分發的該等物品(分發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連同以下項目的細目分類 —— (i) 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ii) 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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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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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發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b)

在申報期內,登記供應商在香港耗用的該等物品(耗用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連同以下項目的細目分類 —— (i) 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ii) 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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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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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耗用物品中,由該供應商輸入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第2次分部 — 關乎申報的紀錄及文件

保留紀錄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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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根據本條例第52(4)條保留紀錄及文件,則本條適用。 (2) 登記供應商須保留載有充分詳情的紀錄、發票、收據、送貨單、存貨紀錄或任何其他文件,以使署長能就某申報涵蓋的每種類型的受規管物品(所涵蓋物品),輕易核實以下事宜 —— (a)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輸入香港或以其他方式在香港取得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b)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分發或耗用,或輸出香港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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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供應商須保留載有充分詳情的紀錄、發票、收據、送貨單、存貨紀錄或任何其他文件,以使署長能就某申報涵蓋的每種類型的受規管物品(所涵蓋物品),輕易核實以下事宜 —— (a)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輸入香港或以其他方式在香港取得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b)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分發或耗用,或輸出香港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a)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製造、輸入香港或以其他方式在香港取得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及

(b)

在申報期內,在所涵蓋物品中,由該供應商在香港分發或耗用,或輸出香港的物品的總容積(以公升計)。

第3次分部 — 審計報告

第3次分部的適用範圍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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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第53(1)條呈交審計報告,則本次分部適用。

釋義:第3次分部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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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次分部中 —— 周年審計日期 (annual audit date)就一般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c)(i)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核數師 (auditor)就審計報告而言,指根據本條例第53(2)條擬備該報告的人。 (2) 在本次分部中,就一般登記而言,提述審計年度,即提述 —— (a) 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周年審計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其後每段在周年審計日期結束的期間。 (3) 然而 —— (a) 如登記在第(2)(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首個周年審計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及 (b) 如登記在第(2)(b)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就該期間而言,有關周年審計日期須當作與撤銷日期適逢同一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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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分部中 —— 周年審計日期 (annual audit date)就一般登記而言,指根據第7(1)(c)(i)條就該項登記指明的日期; 核數師 (auditor)就審計報告而言,指根據本條例第53(2)條擬備該報告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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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分部中,就一般登記而言,提述審計年度,即提述 —— (a) 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周年審計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其後每段在周年審計日期結束的期間。

(a)

由登記日期起至首個周年審計日期為止的期間;或

(b)

其後每段在周年審計日期結束的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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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 (a) 如登記在第(2)(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首個周年審計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及 (b) 如登記在第(2)(b)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就該期間而言,有關周年審計日期須當作與撤銷日期適逢同一日。

(a)

如登記在第(2)(a)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在該款中提述“首個周年審計日期”,須解釋為提述“撤銷日期”;及

(b)

如登記在第(2)(b)款所述的期間內被撤銷,就該期間而言,有關周年審計日期須當作與撤銷日期適逢同一日。

審計報告的涵蓋範圍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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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申報的申報期內有任何一日在有關審計年度之內,則就一般登記呈交的審計報告,須涵蓋該申報。 (2) 就短期登記呈交的審計報告,須涵蓋 —— (a) 就該項登記呈交的申報;及 (b) 如登記供應商在同一登記年度內,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就該等短期登記呈交的申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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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報的申報期內有任何一日在有關審計年度之內,則就一般登記呈交的審計報告,須涵蓋該申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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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短期登記呈交的審計報告,須涵蓋 —— (a) 就該項登記呈交的申報;及 (b) 如登記供應商在同一登記年度內,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就該等短期登記呈交的申報。

(a)

就該項登記呈交的申報;及

(b)

如登記供應商在同一登記年度內,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就該等短期登記呈交的申報。

呈交審計報告的時間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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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5(1)條另有規定外,審計報告須在以下日期後的3個月內呈交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每個審計年度的最後一日;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屆滿日期。

(a)

就一般登記而言——每個審計年度的最後一日;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屆滿日期。

審計報告的內容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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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核數師須在審計報告內述明,按其意見並就報告涵蓋的申報而言 —— (a) 登記供應商有否遵照第15條及本條例第52(4)條,保留紀錄及文件; (b) 申報是否基於該等紀錄及文件擬備的;及 (c) 申報涵蓋的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是否按照本條例報告的。 (2) 如核數師在審計報告所涵蓋的申報,以及第(1)(a)款所述的就該申報保留的紀錄及文件之間,就任何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發現任何差異,則核數師須在一份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文件內,列明該差異。 (3) 如核數師根據第(2)款為審計報告擬備了差異清單,該差異清單的文本須附於該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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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在審計報告內述明,按其意見並就報告涵蓋的申報而言 —— (a) 登記供應商有否遵照第15條及本條例第52(4)條,保留紀錄及文件; (b) 申報是否基於該等紀錄及文件擬備的;及 (c) 申報涵蓋的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是否按照本條例報告的。

(a)

登記供應商有否遵照第15條及本條例第52(4)條,保留紀錄及文件;

(b)

申報是否基於該等紀錄及文件擬備的;及

(c)

申報涵蓋的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是否按照本條例報告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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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核數師在審計報告所涵蓋的申報,以及第(1)(a)款所述的就該申報保留的紀錄及文件之間,就任何受規管物品的容積(以公升計),發現任何差異,則核數師須在一份採用指明表格擬備的文件內,列明該差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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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核數師根據第(2)款為審計報告擬備了差異清單,該差異清單的文本須附於該報告。

豁免呈交審計報告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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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記供應商可向署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豁免而無須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就某一特定審計年度呈交審計報告;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就該項登記呈交審計報告。 (2) 除第35(1)條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之後的1個月內提出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有關審計年度的最後一日;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屆滿日期。 (3)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須批准申請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須就有關審計年度內的申報期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 —— (i) 須就該項登記繳付的徵費,款額不超逾$20,000;及 (ii) 凡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須就申請人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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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供應商可向署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豁免而無須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就某一特定審計年度呈交審計報告;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就該項登記呈交審計報告。

(a)

就一般登記而言——就某一特定審計年度呈交審計報告;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就該項登記呈交審計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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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5(1)條另有規定外,申請須在以下日期之後的1個月內提出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有關審計年度的最後一日;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屆滿日期。

(a)

就一般登記而言——有關審計年度的最後一日;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屆滿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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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署長須批准申請 —— (a) 就一般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須就有關審計年度內的申報期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 —— (i) 須就該項登記繳付的徵費,款額不超逾$20,000;及 (ii) 凡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須就申請人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

(a)

就一般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須就有關審計年度內的申報期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或

(b)

就短期登記而言,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 —— (i) 須就該項登記繳付的徵費,款額不超逾$20,000;及 (ii) 凡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須就申請人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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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在同一登記年度已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短期登記——須就申請人所有於該年度獲批准的短期登記繳付的徵費,合計款額不超逾$20,000。

第4次分部 — 容器循環再造徵費

徵費款額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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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5部,附表訂明須就每種類型的受規管物品繳付的徵費的款額。

按繳費通知書繳費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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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52(3)條繳付的徵費須 —— (a) 在繳費通知書根據本條例第52(2)(b)條送達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繳付;及 (b) 按照繳費通知書所載的繳費指示繳付。

(a)

在繳費通知書根據本條例第52(2)(b)條送達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繳付;及

(b)

按照繳費通知書所載的繳費指示繳付。

按評估通知書繳費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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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54(9)條繳付的徵費款額須 —— (a) 在評估通知書根據本條例第54(4)或(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送達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繳付;及 (b) 按照評估通知書所載的繳費指示繳付。

(a)

在評估通知書根據本條例第54(4)或(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送達當日後的30日期間完結前繳付;及

(b)

按照評估通知書所載的繳費指示繳付。

參照差異清單調整須繳付的款額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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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登記供應商已根據本條例第53(1)條,呈交審計報告,而該報告按照第20(3)條,就某申報(已呈交申報)附有差異清單,則本條適用。 (2) 在釐定須就某份其後申報(如有的話)繳付的徵費款額時,署長可參照第(1)款所述的差異清單,調整該款額,以因應差異清單所列明的差異,抵銷登記供應商已經或將會就已呈交申報所超額繳付或不足額繳付的徵費款額。 (3) 在第(2)款中 —— 其後申報 (subsequent return)指登記供應商在呈交第(1)款所述的審計報告之後呈交的申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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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登記供應商已根據本條例第53(1)條,呈交審計報告,而該報告按照第20(3)條,就某申報(已呈交申報)附有差異清單,則本條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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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釐定須就某份其後申報(如有的話)繳付的徵費款額時,署長可參照第(1)款所述的差異清單,調整該款額,以因應差異清單所列明的差異,抵銷登記供應商已經或將會就已呈交申報所超額繳付或不足額繳付的徵費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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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其後申報 (subsequent return)指登記供應商在呈交第(1)款所述的審計報告之後呈交的申報。

退還超額款項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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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人已為遵守本條例第51(1)條,向署長繳付某筆款項,則本條適用。 (2) 有關人士(申索人)可向署長提交書面申索,要求退還該申索人所繳付的超額款項。 (3) 申索須隨附申索人有權獲得退還超額款項的證據。 (4) 就第(3)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按照第20(3)條附於審計報告的差異清單,是證明該清單內列明的差異的證據。 (5) 在接獲申索後,署長如信納申索人有權獲得退還超額款項,則須在申索人未有藉第25條的施行而討回的超額款項的範圍內,向申索人退還超額款項。 (6) 在本條中 —— 超額款項 (overpaid sum)涵義如下:凡某人如第(1)款所述,為受規管物品繳付款項,而當中有任何部分,是超出該人須為該物品繳付的徵費款額的,該部分即屬超額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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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已為遵守本條例第51(1)條,向署長繳付某筆款項,則本條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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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士(申索人)可向署長提交書面申索,要求退還該申索人所繳付的超額款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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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3)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按照第20(3)條附於審計報告的差異清單,是證明該清單內列明的差異的證據。

第5條

開新分頁 ↗

在接獲申索後,署長如信納申索人有權獲得退還超額款項,則須在申索人未有藉第25條的施行而討回的超額款項的範圍內,向申索人退還超額款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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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超額款項 (overpaid sum)涵義如下:凡某人如第(1)款所述,為受規管物品繳付款項,而當中有任何部分,是超出該人須為該物品繳付的徵費款額的,該部分即屬超額款項。

第4分部 — 供應商憑減少容器廢物計劃獲豁免

第4分部的適用範圍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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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第56(1)條提出申請,則本分部適用。

根據本條例第56(1)條提出的申請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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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2) 在申請有決定前,申請人可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隨時撤回申請。 (3) 如在申請被撤回或有決定前,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則申請人須在知悉該項變更當日後的7日期間完結前,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署長。 (4)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就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5) 申請的費用為$9,25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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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有決定前,申請人可藉給予署長書面通知,隨時撤回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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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申請被撤回或有決定前,就該項申請向署長提供的資料有所變更,則申請人須在知悉該項變更當日後的7日期間完結前,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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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就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就申請作出決定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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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第56(3)條有所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署長亦須拒絕申請 —— (a) 申請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b) 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8(3)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8(4)條給予的通知;或 (c) 就申請提供的任何關鍵資料屬不正確或具誤導性。 (2) 署長須向申請人發出就申請所作的決定的書面通知。 (3) 如拒絕申請,署長須在上述通知內列明決定的理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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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第56(3)條有所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署長亦須拒絕申請 —— (a) 申請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b) 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8(3)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8(4)條給予的通知;或 (c) 就申請提供的任何關鍵資料屬不正確或具誤導性。

(a)

申請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提出;

(b)

申請人沒有遵守第28(3)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8(4)條給予的通知;或

(c)

就申請提供的任何關鍵資料屬不正確或具誤導性。

違反條款或條件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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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第56(5)條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如遭違反,署長可 —— (a) 撤銷有關豁免,使其 —— (i) 自該條款或條件遭違反之時起失效;或 (ii) 自署長指明的日期起失效; (b) 按署長指明的方式更改該項豁免;或 (c) 暫時中止該項豁免,使其 —— (i) 在署長指明的期間無效;或 (ii) 在署長施加的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獲遵從之前無效。 (2) 署長根據第(1)款就某人行使權力,須 —— (a) 向該人發出關於有關決定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列明該決定的理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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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56(5)條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如遭違反,署長可 —— (a) 撤銷有關豁免,使其 —— (i) 自該條款或條件遭違反之時起失效;或 (ii) 自署長指明的日期起失效; (b) 按署長指明的方式更改該項豁免;或 (c) 暫時中止該項豁免,使其 —— (i) 在署長指明的期間無效;或 (ii) 在署長施加的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獲遵從之前無效。

(a)

撤銷有關豁免,使其 —— (i) 自該條款或條件遭違反之時起失效;或 (ii) 自署長指明的日期起失效;

(b)

按署長指明的方式更改該項豁免;或

(c)

暫時中止該項豁免,使其 —— (i) 在署長指明的期間無效;或 (ii) 在署長施加的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獲遵從之前無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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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1)款就某人行使權力,須 —— (a) 向該人發出關於有關決定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列明該決定的理據。

(a)

向該人發出關於有關決定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列明該決定的理據。

第1分部 — 指明表格

一般規定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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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明表格可規定該表格須 —— (a) 按指明的方式填寫; (b) 包括或附有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2) 如就任何指明作為第(1)款所指的某項規定不獲遵從,該作為須視作並非採用指明表格作出。 (3) 署長須 —— (a) 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指明的署長辦事處;或 (b) 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 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4) 在第(2)款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 —— (a) 根據本條例第49或56(1)條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第52(1)條呈交申報; (c) 根據第9(1)條給予通知;或 (d) 擬備差異清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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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表格可規定該表格須 —— (a) 按指明的方式填寫; (b) 包括或附有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a)

按指明的方式填寫;

(b)

包括或附有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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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指明作為第(1)款所指的某項規定不獲遵從,該作為須視作並非採用指明表格作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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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 —— (a) 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指明的署長辦事處;或 (b) 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 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a)

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指明的署長辦事處;或

(b)

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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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 —— (a) 根據本條例第49或56(1)條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第52(1)條呈交申報; (c) 根據第9(1)條給予通知;或 (d) 擬備差異清單。

(a)

根據本條例第49或56(1)條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第52(1)條呈交申報;

(c)

根據第9(1)條給予通知;或

(d)

擬備差異清單。

以電子紀錄為指明表格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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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署長指明某電子紀錄為指明表格,則如該表格有根據第(2)款編配或批准的通行密碼,即屬符合須在該表格內簽署的規定。 (2) 為使某人能使用某電子紀錄為指明表格,署長可不時編配或批准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序列或組合,用作該人的通行密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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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指明某電子紀錄為指明表格,則如該表格有根據第(2)款編配或批准的通行密碼,即屬符合須在該表格內簽署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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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某人能使用某電子紀錄為指明表格,署長可不時編配或批准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序列或組合,用作該人的通行密碼。

第2分部 — 其他事宜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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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第56(4)條指明的決定外,以下決定亦屬本條例第13(2)條所指的可上訴事宜 —— (a) 拒絕根據本條例第49條提出的申請; (b) 撤銷登記; (c) 拒絕授予根據第21(1)條申請的豁免; (d) 根據本條例第52(2)(b)條送達繳費通知書; (e) 根據本條例第54(4)或(5)條送達評估通知書; (f) 拒絕根據第26(2)條提交的申索; (g) 根據第30(1)條撤銷、更改或暫時中止豁免。 (2) 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3(1)條提出上訴,反對第(1)款或本條例第56(4)條指明的決定,則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該決定在上訴待決期間的實施,不受該上訴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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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第56(4)條指明的決定外,以下決定亦屬本條例第13(2)條所指的可上訴事宜 —— (a) 拒絕根據本條例第49條提出的申請; (b) 撤銷登記; (c) 拒絕授予根據第21(1)條申請的豁免; (d) 根據本條例第52(2)(b)條送達繳費通知書; (e) 根據本條例第54(4)或(5)條送達評估通知書; (f) 拒絕根據第26(2)條提交的申索; (g) 根據第30(1)條撤銷、更改或暫時中止豁免。

(a)

拒絕根據本條例第49條提出的申請;

(b)

撤銷登記;

(c)

拒絕授予根據第21(1)條申請的豁免;

(d)

根據本條例第52(2)(b)條送達繳費通知書;

(e)

根據本條例第54(4)或(5)條送達評估通知書;

(f)

拒絕根據第26(2)條提交的申索;

(g)

根據第30(1)條撤銷、更改或暫時中止豁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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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3(1)條提出上訴,反對第(1)款或本條例第56(4)條指明的決定,則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該決定在上訴待決期間的實施,不受該上訴影響。

延長限期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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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可作出指明作為的限期的最後一日適逢豁除日,則如該作為是在該日之後首個並非豁除日的日子作出,須視作已在上述限期內作出。 (2) 在第(1)款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 —— (a) 按照第13條呈交申報; (b) 按照第19條呈交審計報告;或 (c) 按照第21(2)條提出申請; 豁除日 (excluded day)指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該條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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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可作出指明作為的限期的最後一日適逢豁除日,則如該作為是在該日之後首個並非豁除日的日子作出,須視作已在上述限期內作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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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 —— 指明作為 (specified act)指 —— (a) 按照第13條呈交申報; (b) 按照第19條呈交審計報告;或 (c) 按照第21(2)條提出申請; 豁除日 (excluded day)指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該條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

(a)

按照第13條呈交申報;

(b)

按照第19條呈交審計報告;或

(c)

按照第21(2)條提出申請;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該條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

徵費款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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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項受規管物品的類型(本條例 附表8第2部的項目)徵費款額1第1項按受規管物品的容積,每公升$0.98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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