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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任仲裁員及調解員和決定仲裁員人數)規則

章號
Cap. 609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4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2條委任諮詢委員會
第3條委任諮詢委員會的組成

(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委任諮詢委員會。

(2) 委任諮詢委員會須由11名成員組成。

(3) 以下每位人士或每個機構須提名1人出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

(c) 香港律師會會長;

(d) 香港總商會;

(e) 香港中華總商會;

(f) 香港工程師學會會長;

(g) 香港測量師學會會長;

(h) 香港建築師學會會長;

(i) 香港船東會有限公司;

(j) 香港保險業聯會;

(k) 香港建造商會會長。

第1條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設立一個委員會,稱為委任諮詢委員會。

第2條

委任諮詢委員會須由11名成員組成。

第3條
第a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b條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

第c條

香港律師會會長;

第d條

香港總商會;

第e條

香港中華總商會;

第f條

香港工程師學會會長;

第g條

香港測量師學會會長;

第h條

香港建築師學會會長;

第i條

香港船東會有限公司;

第j條

香港保險業聯會;

第k條

香港建造商會會長。

第4條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委任根據獲提名的人為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3年。

(2) 凡某人曾出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則在其離任之日起計的2年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再次委任該人成為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3) 如委任諮詢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因任何原因出缺,則提名該成員的所指明的人士或機構,須再作提名。

(4) 在出缺期間,只要有至少6名成員在任,委任諮詢委員會仍可繼續執行職能。

(5) 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不得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委任為仲裁員。

第1條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委任根據獲提名的人為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任期不超過3年。

第2條

凡某人曾出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則在其離任之日起計的2年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再次委任該人成為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第3條

如委任諮詢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因任何原因出缺,則提名該成員的所指明的人士或機構,須再作提名。

第4條

在出缺期間,只要有至少6名成員在任,委任諮詢委員會仍可繼續執行職能。

第5條

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不得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委任為仲裁員。

第5條諮詢委任諮詢委員會
第a條

根據本條例委任仲裁員前;

第b條

根據本條例委任調解員前;或

第c條

根據本條例就個別爭議決定適當的仲裁員人數前,

第3條委任仲裁員
第6條請求委任仲裁員的程序

(1) 請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本條例委任仲裁員的仲裁協議的一方(),須按第(2)款所描述的方式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請求。

(2) 有關請求須 —— (a) 採用中的表格1;

(b) 隨附根據收取的有關費用(如適用的話);及

(c) 由請求方簽署,或由獲授權代表請求方簽署的人士簽署,以核證請求所載詳情均屬真實及準確。

(3) 請求方須 —— (a) 按照本條例,將請求的副本送達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

(b) 將證實送達的文件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4)

第1條

請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本條例委任仲裁員的仲裁協議的一方(),須按第(2)款所描述的方式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請求。

第2條
第a條

採用中的表格1;

第b條

隨附根據收取的有關費用(如適用的話);及

第c條

由請求方簽署,或由獲授權代表請求方簽署的人士簽署,以核證請求所載詳情均屬真實及準確。

第3條
第a條

按照本條例,將請求的副本送達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

第b條

將證實送達的文件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第4條
第7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委任合適的人士為仲裁員

(1) 在第(2)及(3)款及的規限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收到根據提出的請求後,須在考慮以下各項情況後,委任合適的人士為仲裁員 —— (a) 爭議的性質;

(b) 具備所需資格的仲裁員有否時間接受委任;

(c) 仲裁協議各方的身分及國籍;

(d) 關於將予委任為仲裁員的人選的獨立性及公正性的任何考慮因素;

(e) 有關協議中的任何規定;及

(f) 由各方自身提出的任何建議。

(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委任仲裁員之前,須容許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該方或其他各方認為與請求有關的任何書面資料,包括不應委任仲裁員的理由。

(3) 如 —— (a) 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不應委任仲裁員的理由;而

(b)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信納不應委任仲裁員,

(4) 如在根據將請求的副本送達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之日後14日內,該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未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第(2)款所述的資料,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著手委任仲裁員。

(5)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決定後,須通知請求方及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第1條
第a條

爭議的性質;

第b條

具備所需資格的仲裁員有否時間接受委任;

第c條

仲裁協議各方的身分及國籍;

第d條

關於將予委任為仲裁員的人選的獨立性及公正性的任何考慮因素;

第e條

有關協議中的任何規定;及

第f條

由各方自身提出的任何建議。

第2條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委任仲裁員之前,須容許仲裁協議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該方或其他各方認為與請求有關的任何書面資料,包括不應委任仲裁員的理由。

第3條
124 條

引用此法例

《仲裁(委任仲裁員及調解員和決定仲裁員人數)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09C(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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