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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

章號
Cap. 60G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632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

第2條除根據許可證外禁止輸入或輸出所載的物品

(1) 任何人不得輸入或輸出所指明的物品,除非是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過境物品,除非該物品是所指明的物品;

(b) 屬航空轉運貨物的物品,除非該物品是所指明的物品,而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已就該物品的轉運根據獲授予豁免。

(3) 任何人除非是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輸入或輸出物品,否則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將所指明的物品,或將載有關於所指明物品的資料的技術文件,輸入或輸出 —— (a) 如他明知該物品或文件是擬使用於或相當可能會使用於所指明的活動;或

(b) 如有合理理由使他相信該物品或文件會使用於該活動。

第1條

任何人不得輸入或輸出所指明的物品,除非是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第2條
第a條

過境物品,除非該物品是所指明的物品;

第b條

屬航空轉運貨物的物品,除非該物品是所指明的物品,而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已就該物品的轉運根據獲授予豁免。

第3條
第a條

如他明知該物品或文件是擬使用於或相當可能會使用於所指明的活動;或

第b條

如有合理理由使他相信該物品或文件會使用於該活動。

第2A條關於航空轉運貨物的豁免

(1) 署長如信納某人是從事航空轉運貨物處理業務的,可藉書面豁免該人,使其無須就該項豁免中指明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物品的轉運,遵守及本條例關於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的規定。

(2) 署長可在根據第(1)款授予豁免時或之後,就該項豁免施加他認為是適當的條件,而獲授予該項豁免的人須遵從該等條件。

(3)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條件 —— (a)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撤銷或暫時吊銷已授予該人的豁免,或修訂任何該等條件。

第1條

署長如信納某人是從事航空轉運貨物處理業務的,可藉書面豁免該人,使其無須就該項豁免中指明並屬航空轉運貨物的物品的轉運,遵守及本條例關於根據並按照許可證行事的規定。

第2條

署長可在根據第(1)款授予豁免時或之後,就該項豁免施加他認為是適當的條件,而獲授予該項豁免的人須遵從該等條件。

第3條
第a條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b條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撤銷或暫時吊銷已授予該人的豁免,或修訂任何該等條件。

第3條
第4條
第1條戰略物品
第1條

在“引號”內的詞語為已界定詞語。參閱附於這些清單之‘詞語定義’。

第2條

在某些情況下,化學品按名稱及CAS號碼列出。由此得出的清單適用於屬相同結構式的化學品(包括水合物),不論其名稱或CAS號碼為何。顯示CAS號碼乃協助識別個別化學品或混合物(不論其命名為何)是否受管制。由於表列化學品的某些形式具有不同的CAS號碼,而含有表列化學品的混合物亦可能具有不同的CAS號碼,因此,CAS號碼不能用作獨有的標識符。

第0條

以下的20毫米口徑以下的光膛武器、12.7毫米口徑(0.5吋口徑)或12.7毫米口徑以下的其他槍械及自動化武器及配件,以及為其特別設計的零件:注意:使用非中心點火的彈藥且不屬全自動射擊類型的武器,在項目ML101中指明。註釋:項目ML1不適用於以下火器、武器及槍枝: (a) 為使用啞彈藥而特別設計的火器,而此等火器不能發射投射物;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火器:經特別設計,以將繫縛式、不含高炸藥成分或通訊線路的投射物,發射至不足500米或相等於500米的距離;

(c) 使用非中心點火的彈藥的武器,而此等武器不屬全自動射擊的類型;

(d) ‘失效槍枝’技術註釋︰‘失效槍枝’指藉“參與國”的國家當局所界定的程序被致使不具發射任何投射物的能力的火器。該等程序不可逆轉地改變火器的核心元素。按照國家法律及規則,火器的失效可由主管當局送交的證明書核證,並可藉蓋印標示在火器某核心部分上。

(a)

(b)

(c) 使用無殼式彈藥的武器;

(d)

第0條
第a條

為使用啞彈藥而特別設計的火器,而此等火器不能發射投射物;

第b條

符合以下說明的火器:經特別設計,以將繫縛式、不含高炸藥成分或通訊線路的投射物,發射至不足500米或相等於500米的距離;

第c條

使用非中心點火的彈藥的武器,而此等武器不屬全自動射擊的類型;

第d條

‘失效槍枝’技術註釋︰‘失效槍枝’指藉“參與國”的國家當局所界定的程序被致使不具發射任何投射物的能力的火器。該等程序不可逆轉地改變火器的核心元素。按照國家法律及規則,火器的失效可由主管當局送交的證明書核證,並可藉蓋印標示在火器某核心部分上。

第a條
第1條

1938年以前製造的來福槍及複合槍;

第2條

來福槍及複合槍的複製品,而其原物是於1890年以前製造的;

第3條

1890年以前製造的手槍、機槍及多管式機槍,以及其複製品;

第4條

為以壓縮空氣或二氧化碳發射惰性投射物而特別設計的來福槍或手槍;

第5條
第a條

屠宰家畜;

第b條

麻醉動物。

第b條
第1條

經特別設計作軍事用途的光膛武器;

第2條
第a條

屬全自動類型的武器;

第b條

屬半自動或唧筒類型的武器;

第1條
第a條

1938年以前製造的光膛武器;

第b條

光膛武器的複製品,而其原物是於1890年以前製造的;

第c條
第1條

不是特別設計供軍用;

第2條

不屬全自動射擊的類型;

第d條
第1條

屠宰家畜;

第2條

麻醉動物;

第3條

震動測試;

第4條

發射工業用投射物;

5,632 條

引用此法例

《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0G(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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