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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

章號
Cap. 61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4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禁止汽車引擎空轉;訂定免受該項禁制的豁免情況;施加對違反該項禁制的定額罰款;為追討定額罰款訂定條文;以及為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道路;或

第b條

該條例所指的私家路;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汽車及司機,包括政府的汽車及司機,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的汽車及司機。

第2條禁止汽車引擎空轉
第4條何謂引擎空轉

為施行本條例,當汽車停定時,任何屬該車輛一部分的、附於該車輛的、位於該車輛內的或在該車輛上的內燃引擎如在操作,該車輛即屬引擎空轉。

第5條禁止引擎空轉

(1) 任何汽車的司機,不得致使或容許該車輛在道路上於任何60分鐘的時段內,引擎空轉超過3分鐘。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所提述的司機;或

(b) 根據獲豁免的司機,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的類別的司機。

第1條

任何汽車的司機,不得致使或容許該車輛在道路上於任何60分鐘的時段內,引擎空轉超過3分鐘。

第2條
第a條

所提述的司機;或

第b條

根據獲豁免的司機,或屬根據該條獲豁免的類別的司機。

第6條署長授予的豁免

(1) 如署長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存在,令到要求某司機或某類別的司機遵守屬不切實際或不合理,署長可豁免該司機或該類別的司機,使其無需遵守,但該項豁免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2) 為施行第(1)款,署長可用其選擇的任何方式,決定司機的類別,包括按汽車的類型或有關司機所從事的活動的類型而決定的類別。

(3) 豁免可一般地適用,或只局限於某特定範圍、特定時間或特定範圍及時間。

(4) 如署長豁免某司機,署長須給予該司機書面豁免通知。

(5) 如署長豁免某類別的司機,署長須在憲報刊登豁免公告。

(6) 豁免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如署長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存在,令到要求某司機或某類別的司機遵守屬不切實際或不合理,署長可豁免該司機或該類別的司機,使其無需遵守,但該項豁免受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所規限。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署長可用其選擇的任何方式,決定司機的類別,包括按汽車的類型或有關司機所從事的活動的類型而決定的類別。

第3條

豁免可一般地適用,或只局限於某特定範圍、特定時間或特定範圍及時間。

第4條

如署長豁免某司機,署長須給予該司機書面豁免通知。

第5條

如署長豁免某類別的司機,署長須在憲報刊登豁免公告。

第6條

豁免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3條定額罰款
第1條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第7條定額罰款

(1) 任何人違反並不構成犯罪,但須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指明的定額罰款的數額。

第1條

任何人違反並不構成犯罪,但須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

第2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所指明的定額罰款的數額。

第2條罰款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
第8條獲授權人員可給予罰款通知書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違反或已違反,該人員可給予該人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

(2) 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方式是將之當面交付有關的人,或附著於或張貼於有關汽車上。

第1條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違反或已違反,該人員可給予該人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就該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

第2條

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方式是將之當面交付有關的人,或附著於或張貼於有關汽車上。

第9條要求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許可證的權力

(1) 如任何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違反或已違反,該人員可為就該違例事項發出或送達傳票或其他文件的目的,要求該人 —— (a)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許可證(如有的話)以供查閱。

(1A) 凡任何人根據第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或許可證,該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1B)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

第b條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駛執照或許可證(如有的話)以供查閱。

第1A條

凡任何人根據第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或許可證,該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第1B條
第a條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第b條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第c條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第2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條
第10條提供虛假資料

任何人提供該人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任何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1條如有關的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或拒絕接受罰款通知書則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獲給予罰款通知書的人,沒有在獲給予該通知書後的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或

(b) 某人拒絕接受擬給予該人的罰款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該項定額罰款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後的10天內作出。

(3) 如 —— (a) 第款適用,當局不得在給予罰款通知書的日期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第款適用,當局不得在罰款通知書遭拒絕接受當日後的6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遞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的方式送達。

(5) 任何符合訂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該證明書是由當局或由他人代當局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第1條
第a條

獲給予罰款通知書的人,沒有在獲給予該通知書後的21天內,繳付定額罰款;或

第b條

某人拒絕接受擬給予該人的罰款通知書。

第2條
第a條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248 條

引用此法例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1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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