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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稱、成立地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規例

章號
Cap. 622M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5
第shortTitle條

《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稱、成立地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規例》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 ——

(2) 在本規例中,提述非香港公司的名稱,就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即提述該公司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法團名稱,或該公司的中文法團名稱;或

(b) 如該公司有相對該法團名稱而言的經批准名稱在公司登記冊顯示,即提述該經批准名稱。

(3) 在本規例中,提述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即提述採用印本形式、電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該文件或文書。

(4) 在本規例中,提述某非香港公司的成立地 —— (a) 如該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的,並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公司——即提述該管轄區;及

(b) 如該公司在它成立為法團後的任何時間,曾將其本籍遷往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並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公司——包括該公司現時根據其法律而如此註冊的司法管轄區。

第1條
第a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合約或契據;

第b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匯票、承付票或批註;

第c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或

第d條

該公司的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

第a條

該公司經營業務所在的在香港的辦事處或地點,並向公眾開放者;或

第b條

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第2條
第a條

除(b)段另有規定外,即提述該公司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法團名稱,或該公司的中文法團名稱;或

第b條

如該公司有相對該法團名稱而言的經批准名稱在公司登記冊顯示,即提述該經批准名稱。

第3條

在本規例中,提述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即提述採用印本形式、電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該文件或文書。

第4條
第a條

如該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的,並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公司——即提述該管轄區;及

第b條

如該公司在它成立為法團後的任何時間,曾將其本籍遷往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並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公司——包括該公司現時根據其法律而如此註冊的司法管轄區。

第3條在業務場所展示名稱及成立地

(1) 非香港公司須持續地在其每個業務場所,以可閱字樣,展示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

(2) 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須置於可讓有關業務場所的訪客易於看見的位置。

(3) 凡任何地方是多於6間非香港公司的業務場所,而其中任何公司在充作遵守第(1)款時,透過電子器材展示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並符合第(4)款所指的條件,則就第(1)款而言,該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即視為持續地展示。

(4) 有關條件是 —— (a) 在每段4分鐘時段內,將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展示最少持續15秒;或

(b) 在有人透過有關電子器材要求展示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後,該名稱及每個成立地能夠於4分鐘內展示。

(5) 如 —— (a) 已就非香港公司委任清盤人、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b) 該公司的任何業務場所亦是該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經營業務的地點,

第1條

非香港公司須持續地在其每個業務場所,以可閱字樣,展示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

第2條

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須置於可讓有關業務場所的訪客易於看見的位置。

第3條

凡任何地方是多於6間非香港公司的業務場所,而其中任何公司在充作遵守第(1)款時,透過電子器材展示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並符合第(4)款所指的條件,則就第(1)款而言,該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即視為持續地展示。

第4條
第a條

在每段4分鐘時段內,將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展示最少持續15秒;或

第b條

在有人透過有關電子器材要求展示有關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後,該名稱及每個成立地能夠於4分鐘內展示。

第5條
第a條

已就非香港公司委任清盤人、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第b條

該公司的任何業務場所亦是該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經營業務的地點,

第4條名稱及成立地須顯示於通訊文件等

非香港公司須在該公司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及交易文書上,以可閱字樣,述明該公司的名稱及每個成立地。

第5條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須予披露
第a條

在該公司的每個業務場所,顯眼地展示關於該事實的告示;及

第b條

在該公司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及交易文書上,以可閱字樣,述明該事實。

第6條正進行清盤時某些事宜須予披露

(1) 本條適用於正進行清盤的非香港公司。

(2) 有關非香港公司須在其於香港的每項廣告內 —— (a) 以可閱字樣,述明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及

(b) (如適用的話)以可閱字樣,述明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度的。

(3) 有關非香港公司,須在以下情況下遵守第(4)款 —— (a) 在根據展示其名稱時;及

(b) 在根據第(2)款或述明其名稱時。

(4) 如 —— (a) 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種語文的,則該公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in liquidation)”;

(b) 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的,則該公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正進行清盤)”;或

(c)

第1條

本條適用於正進行清盤的非香港公司。

第2條
第a條

以可閱字樣,述明其名稱及每個成立地;及

第b條

(如適用的話)以可閱字樣,述明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度的。

第3條
第a條

在根據展示其名稱時;及

第b條

在根據第(2)款或述明其名稱時。

第4條
第a條

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種語文的,則該公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in liquidation)”;

第b條

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的,則該公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正進行清盤)”;或

第c條
第1條

在該中文名稱之後加上“(正進行清盤)”;及

第2條

在該另外一種語文的名稱之後加上“(in liquidation)”。

第7條某些對非香港公司的描述屬足夠
第a條
第1條

縮寫“Co.”或“Coy.”代替公司名稱中“Company”一字;

第2條

縮寫“Ltd.”代替公司名稱中“Limited”一字;

第3條

縮寫“HK”或“H.K.”代替公司名稱中“Hong Kong”兩字;

55 條

引用此法例

《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稱、成立地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22M(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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