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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Cap. 62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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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 —— (a) 公司股份或等同的證券,或該類股份或證券的相關預託證券; (b) 債券或其他形式的債務票據,或該類債券或票據的相關預託證券;或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其他金融工具 —— (i) 該工具賦予一項權利,以取得或出售(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或 (ii) 該工具引起某項現金交收,而且,根據該工具,部分或全部回報或結欠金額(或部分或全部回報兼結欠金額),是參照以下事物而釐定的:(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貨幣(不論是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利率或收益率、商品、指數,或其他在金融市場中交易或可在金融市場流轉的計量單位; 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protected structured finance arrangement)——參閱第4條; 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protec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rrangement)——參閱第3條; 金融合約 (financial contract)指附表所列的合約,或該類合約任何組合; 金融活動 (financial activity)指關乎存款、金融合約、貸款、證券或可轉讓證券的活動。 (2) 在本規例中使用的字眼及詞句,如已在本條例第74條中,為施行本條例第5部第1分部第7次分部而界定,則其涵義與其在該次分部中的涵義相同。
在本規例中 —— (a) 公司股份或等同的證券,或該類股份或證券的相關預託證券; (b) 債券或其他形式的債務票據,或該類債券或票據的相關預託證券;或 (c) 符合以下描述的其他金融工具 —— (i) 該工具賦予一項權利,以取得或出售(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或 (ii) 該工具引起某項現金交收,而且,根據該工具,部分或全部回報或結欠金額(或部分或全部回報兼結欠金額),是參照以下事物而釐定的:(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貨幣(不論是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利率或收益率、商品、指數,或其他在金融市場中交易或可在金融市場流轉的計量單位; 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protected structured finance arrangement)——參閱第4條; 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protec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rrangement)——參閱第3條; 金融合約 (financial contract)指附表所列的合約,或該類合約任何組合; 金融活動 (financial activity)指關乎存款、金融合約、貸款、證券或可轉讓證券的活動。
公司股份或等同的證券,或該類股份或證券的相關預託證券;
債券或其他形式的債務票據,或該類債券或票據的相關預託證券;或
符合以下描述的其他金融工具 —— (i) 該工具賦予一項權利,以取得或出售(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或 (ii) 該工具引起某項現金交收,而且,根據該工具,部分或全部回報或結欠金額(或部分或全部回報兼結欠金額),是參照以下事物而釐定的:(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貨幣(不論是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利率或收益率、商品、指數,或其他在金融市場中交易或可在金融市場流轉的計量單位;
該工具賦予一項權利,以取得或出售(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或
該工具引起某項現金交收,而且,根據該工具,部分或全部回報或結欠金額(或部分或全部回報兼結欠金額),是參照以下事物而釐定的:(a)或(b)段所述的任何可轉讓證券、貨幣(不論是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利率或收益率、商品、指數,或其他在金融市場中交易或可在金融市場流轉的計量單位;
在本規例中使用的字眼及詞句,如已在本條例第74條中,為施行本條例第5部第1分部第7次分部而界定,則其涵義與其在該次分部中的涵義相同。
釋義︰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1) 在本規例中 —— 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protec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某些規則及指示,關乎參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內的交易結算及交收,或關乎參與認可結算所內的交易結算及交收,而某項指明安排受該等規則及指示規管,該項安排即屬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a) 就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 —— (i) 轉撥指令; (ii) 藉或根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iii) 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iv) 該系統在轉撥指令(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處理者)的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v) 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訂立該合約的目的,是變現關於參與該系統的附屬抵押品,而變現的方式,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變現抵押品;及 (b) 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 —— (i) 市場合約; (ii) 該結算所的規章(關於市場合約交收者); (iii) 根據第(ii)節所述規章而進行的程序,或根據該等規章而採取的其他行動; (iv) 市場押記; (v) 提供市場抵押品; (vi) 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或 (vii) 違責處理程序。 (2) 在第(1)款中指明安排的定義中 —— 市場合約 (market contract)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市場合約的定義的(a)或(b)段所指的市場合約; 市場押記 (market charge)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市場抵押品 (market collateral)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交收 (settlement)的涵義就市場合約而言,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附屬抵押品 (collateral security)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of property)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章 (rules)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規章的定義的(b)段就認可結算所而界定的規章; 運作規則 (operating rules)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安排 (default arrangements)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規則 (default rul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程序 (default proceeding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撥指令 (transfer order)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在本規例中 —— 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protec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systems arrangement)的涵義如下:凡某些規則及指示,關乎參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內的交易結算及交收,或關乎參與認可結算所內的交易結算及交收,而某項指明安排受該等規則及指示規管,該項安排即屬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a) 就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 —— (i) 轉撥指令; (ii) 藉或根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iii) 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iv) 該系統在轉撥指令(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處理者)的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v) 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訂立該合約的目的,是變現關於參與該系統的附屬抵押品,而變現的方式,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變現抵押品;及 (b) 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 —— (i) 市場合約; (ii) 該結算所的規章(關於市場合約交收者); (iii) 根據第(ii)節所述規章而進行的程序,或根據該等規章而採取的其他行動; (iv) 市場押記; (v) 提供市場抵押品; (vi) 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或 (vii) 違責處理程序。
就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而言,指 —— (i) 轉撥指令; (ii) 藉或根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iii) 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iv) 該系統在轉撥指令(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處理者)的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v) 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訂立該合約的目的,是變現關於參與該系統的附屬抵押品,而變現的方式,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變現抵押品;及
轉撥指令;
藉或根據轉撥指令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
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
該系統在轉撥指令(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而處理者)的交收方面的運作規則;或
符合以下描述的合約:訂立該合約的目的,是變現關於參與該系統的附屬抵押品,而變現的方式,並非根據該系統的違責處理安排,變現抵押品;及
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 —— (i) 市場合約; (ii) 該結算所的規章(關於市場合約交收者); (iii) 根據第(ii)節所述規章而進行的程序,或根據該等規章而採取的其他行動; (iv) 市場押記; (v) 提供市場抵押品; (vi) 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或 (vii) 違責處理程序。
市場合約;
該結算所的規章(關於市場合約交收者);
根據第(ii)節所述規章而進行的程序,或根據該等規章而採取的其他行動;
市場押記;
提供市場抵押品;
該結算所的違責處理規則;或
違責處理程序。
在第(1)款中指明安排的定義中 —— 市場合約 (market contract)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市場合約的定義的(a)或(b)段所指的市場合約; 市場押記 (market charge)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市場抵押品 (market collateral)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交收 (settlement)的涵義就市場合約而言,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第3分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附屬抵押品 (collateral security)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產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of property)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章 (rules)就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規章的定義的(b)段就認可結算所而界定的規章; 運作規則 (operating rules)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安排 (default arrangements)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規則 (default rule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違責處理程序 (default proceedings)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撥指令 (transfer order)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釋義︰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1) 在本規例中 —— (a)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有關基礎資產在法律上的擁有權及實益擁有權,已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完全轉移,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或 (b)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基礎風險承擔的參照組合的信用風險,透過使用信用保障,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信用保障是提供予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的基礎風險承擔的,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2)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a)段而言,發起人在結構中擔當的角色,須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的負債。 (3)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b)段而言,除非一項抵押權益,是附加於獲充分識別或可予充分識別的特定資產,否則該權益不得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的權利。 (4)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a)及(b)段而言,如發起人、發行人、受託人、服務者、現金管理人或掉期及信用保障對手方之間的雙向關係,與 —— (a) 有關基礎資產;及 (b) 將動用該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向票據(在有關證券化中由發行人發行者)的持有人作出的付款, 有直接聯繫,而某些協議構成一項證券化結構,且該結構涵蓋上述雙向關係,該等協議即須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
在本規例中 —— (a)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有關基礎資產在法律上的擁有權及實益擁有權,已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完全轉移,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或 (b)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基礎風險承擔的參照組合的信用風險,透過使用信用保障,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信用保障是提供予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的基礎風險承擔的,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有關基礎資產在法律上的擁有權及實益擁有權,已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完全轉移,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或
凡在某項證券化中,基礎風險承擔的參照組合的信用風險,透過使用信用保障,完全或局部轉移,而該信用保障是提供予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的基礎風險承擔的,該項證券化即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a)段而言,發起人在結構中擔當的角色,須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的負債。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b)段而言,除非一項抵押權益,是附加於獲充分識別或可予充分識別的特定資產,否則該權益不得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的權利。
就第(1)款中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定義的(a)及(b)段而言,如發起人、發行人、受託人、服務者、現金管理人或掉期及信用保障對手方之間的雙向關係,與 —— (a) 有關基礎資產;及 (b) 將動用該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向票據(在有關證券化中由發行人發行者)的持有人作出的付款, 有直接聯繫,而某些協議構成一項證券化結構,且該結構涵蓋上述雙向關係,該等協議即須視為屬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的一部分。
有關基礎資產;及
將動用該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向票據(在有關證券化中由發行人發行者)的持有人作出的付款,
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及所有權轉讓安排
(1) 凡處置機制當局就某實體(出讓人)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出讓人與某人(另一人)所訂立的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之下的任何權利及負債,藉著該文書轉讓,且出現有關情況,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將該等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上述有關情況,指 —— (a) 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b) 出讓人或另一人其中一方,有權抵銷該項安排下的權利或負債,或有權以淨額計算該等權利或負債; (c) 該項安排並無條文具以下效力:准許非違責對手方,即使在違責方是淨額債權人的情況下,亦不向該違責方付款(或只向該違責方支付有限的款項);及 (d) 該等權利或負債是由該項安排產生的,而且第(2)款並無豁除該等權利或負債。 (2) 就第(1)(d)款而言,任何權利及負債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即被豁除 —— (a) 關乎存於出讓人的存款; (b) 關乎某些資產,而該等資產的形式,是存款人欠出讓人的應收賬目(不包括就金融合約而欠的應收賬目); (c) 關乎後償債項; (d) 關乎可轉讓證券,但符合以下描述的權利及負債除外:有明文將該等權利及負債,識別為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下的交易的標的事宜,而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e) 根據合約產生,而該合約是由出讓人(或代出讓人)在進行金融活動的過程以外訂立的; (f) 在進行金融活動的相關情況下產生,而且關乎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凡處置機制當局就某實體(出讓人)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出讓人與某人(另一人)所訂立的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之下的任何權利及負債,藉著該文書轉讓,且出現有關情況,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將該等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上述有關情況,指 —— (a) 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b) 出讓人或另一人其中一方,有權抵銷該項安排下的權利或負債,或有權以淨額計算該等權利或負債; (c) 該項安排並無條文具以下效力:准許非違責對手方,即使在違責方是淨額債權人的情況下,亦不向該違責方付款(或只向該違責方支付有限的款項);及 (d) 該等權利或負債是由該項安排產生的,而且第(2)款並無豁除該等權利或負債。
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出讓人或另一人其中一方,有權抵銷該項安排下的權利或負債,或有權以淨額計算該等權利或負債;
該項安排並無條文具以下效力:准許非違責對手方,即使在違責方是淨額債權人的情況下,亦不向該違責方付款(或只向該違責方支付有限的款項);及
該等權利或負債是由該項安排產生的,而且第(2)款並無豁除該等權利或負債。
就第(1)(d)款而言,任何權利及負債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即被豁除 —— (a) 關乎存於出讓人的存款; (b) 關乎某些資產,而該等資產的形式,是存款人欠出讓人的應收賬目(不包括就金融合約而欠的應收賬目); (c) 關乎後償債項; (d) 關乎可轉讓證券,但符合以下描述的權利及負債除外:有明文將該等權利及負債,識別為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下的交易的標的事宜,而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e) 根據合約產生,而該合約是由出讓人(或代出讓人)在進行金融活動的過程以外訂立的; (f) 在進行金融活動的相關情況下產生,而且關乎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關乎存於出讓人的存款;
關乎某些資產,而該等資產的形式,是存款人欠出讓人的應收賬目(不包括就金融合約而欠的應收賬目);
關乎後償債項;
關乎可轉讓證券,但符合以下描述的權利及負債除外:有明文將該等權利及負債,識別為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下的交易的標的事宜,而該項安排,是以書面記錄的,或有其他形式的書面憑證;
根據合約產生,而該合約是由出讓人(或代出讓人)在進行金融活動的過程以外訂立的;
在進行金融活動的相關情況下產生,而且關乎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抵押保證安排
(1)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出讓人)的資產或權利轉讓,且根據某抵押保證安排,某負債是以該等資產或權利抵押的,則 —— (a) 除非該負債以及有關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等資產或權利轉讓; (b) 除非該負債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項抵押的利益轉讓;及 (c) 除非該項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負債轉讓。 (2) 不論是否屬以下情況,第(1)款仍適用 —— (a) 有關負債,是以出讓人全部或接近全部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 (b) 有關負債,是以指明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或 (c) 用以抵押有關負債的資產或權利,並非由欠有關債務的人所擁有。 (3) 凡任何安排,是在違反《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19A(2)條的情況下訂立的,或是在違反由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施加的其他限制的情況下訂立的,第(1)款即不適用於該項安排。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出讓人)的資產或權利轉讓,且根據某抵押保證安排,某負債是以該等資產或權利抵押的,則 —— (a) 除非該負債以及有關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等資產或權利轉讓; (b) 除非該負債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項抵押的利益轉讓;及 (c) 除非該項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負債轉讓。
除非該負債以及有關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等資產或權利轉讓;
除非該負債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項抵押的利益轉讓;及
除非該項抵押的利益亦根據該文書轉讓,否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不將該負債轉讓。
不論是否屬以下情況,第(1)款仍適用 —— (a) 有關負債,是以出讓人全部或接近全部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 (b) 有關負債,是以指明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或 (c) 用以抵押有關負債的資產或權利,並非由欠有關債務的人所擁有。
有關負債,是以出讓人全部或接近全部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
有關負債,是以指明的資產或權利抵押的;或
用以抵押有關負債的資產或權利,並非由欠有關債務的人所擁有。
凡任何安排,是在違反《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19A(2)條的情況下訂立的,或是在違反由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施加的其他限制的情況下訂立的,第(1)款即不適用於該項安排。
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1)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出讓人)的資產、權利及負債轉讓,且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構成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或屬該項安排的一部分,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將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 (2) 凡任何資產、權利及負債,關乎存於出讓人的存款,第(1)款即不適用於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出讓人)的資產、權利及負債轉讓,且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構成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或屬該項安排的一部分,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力求將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
凡任何資產、權利及負債,關乎存於出讓人的存款,第(1)款即不適用於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
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1)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的資產、權利及負債轉讓,且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屬某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的一部分,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在有關情況適用的範圍內,力求將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上述有關情況,指假若沒有如上述般轉讓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該項安排的運作,便會受干擾。 (2) 在不局限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的運作可受干擾的方式的前提下,就第(1)款而言,凡干擾以下任何一項,即會干擾該項安排的運作 —— (a) 關乎以下交易的付款及交付義務:透過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結算和交收的交易,或透過認可結算所結算和交收的交易; (b) 關於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交收終局性規則,或關於認可結算所的交收終局性規則; (c) 關於以下程序的規則:參與者在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或在與認可結算所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須遵循的程序。
凡處置機制當局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該文書將某實體的資產、權利及負債轉讓,且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屬某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的一部分,則該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須在有關情況適用的範圍內,力求將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全部轉讓,而非只轉讓其中部分。上述有關情況,指假若沒有如上述般轉讓該等資產、權利及負債,該項安排的運作,便會受干擾。
在不局限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的運作可受干擾的方式的前提下,就第(1)款而言,凡干擾以下任何一項,即會干擾該項安排的運作 —— (a) 關乎以下交易的付款及交付義務:透過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結算和交收的交易,或透過認可結算所結算和交收的交易; (b) 關於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交收終局性規則,或關於認可結算所的交收終局性規則; (c) 關於以下程序的規則:參與者在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或在與認可結算所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須遵循的程序。
關乎以下交易的付款及交付義務:透過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結算和交收的交易,或透過認可結算所結算和交收的交易;
關於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的交收終局性規則,或關於認可結算所的交收終局性規則;
關於以下程序的規則:參與者在與指定結算及交收系統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或在與認可結算所相關的情況下違責時,須遵循的程序。
非香港財產
(1) 凡任何受規管第5部文書,看來是轉讓有關安排之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則本條適用於該文書。上述有關安排,指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所有權轉讓安排、抵押保證安排或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2) 有關文書須視為已在與第5(1)、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相符的情況下,有效轉讓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即使存在以下可能性亦然 —— (a) 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是由非香港法律規管的;及 (b) 儘管有本條例附表4第13條的規定,根據相關的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可能未由該文書有效轉讓。
凡任何受規管第5部文書,看來是轉讓有關安排之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則本條適用於該文書。上述有關安排,指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所有權轉讓安排、抵押保證安排或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有關文書須視為已在與第5(1)、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相符的情況下,有效轉讓有關資產、權利或負債,即使存在以下可能性亦然 —— (a) 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是由非香港法律規管的;及 (b) 儘管有本條例附表4第13條的規定,根據相關的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可能未由該文書有效轉讓。
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是由非香港法律規管的;及
儘管有本條例附表4第13條的規定,根據相關的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有任何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可能未由該文書有效轉讓。
後果(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
凡任何轉讓,是在與第5(1)條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力求做到的事不符的情況下,藉該條所述的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達成的,則該條提述的另一人行使根據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抵銷權利或負債的權利,以及該另一人行使根據該項安排而以淨額計算權利或負債的權利,均不受該項轉讓影響。
後果(抵押保證安排,或受保障結構式金融安排)
(1) 凡處置機制當局就某實體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則某人可於自該文書訂立當日起計的60日內,給予該當局書面通知 —— (a) 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實體所訂立的某合約的一方,或者,有任何關於該實體的資產的抵押權益,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而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權益的持有人或受益人;及 (b) 該人認為 —— (i) 該文書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ii)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或該抵押權益,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2) 有關通知須 —— (a)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b) 提供第(1)(a)款所述合約或抵押權益的細節;及 (c) 識別該人認為其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 (3) 給予通知的人,亦須因應要求,提供處置機制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額外資料。 (4) 處置機制當局須於適用限期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裁斷 —— (a)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b)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是否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5)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有關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藉補充財產轉讓文書或逆向財產轉讓文書,將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有關文書中的受讓人或出讓人(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以達致第(6)款所述目標。 (6) 有關目標,是促成下述結果:假若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的行事方式,並非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該當局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話,便會帶來的結果。 (7)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不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向給予有關通知的人,說明裁斷的原因。 (8) 適用限期是指 —— (a)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60日(初段限期);及 (b) 初段限期根據第(9)款獲延長的限期。 (9)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初段限期,延長最多60日。 (10) 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9)款延長初段限期,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延長限期一事,以及延長的期間,告知給予有關通知的人。 (11) 凡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是因為轉讓或不轉讓某些資產、權利或負債,則根據第(5)款轉讓的,可以是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如此舉並非切實可行,則根據第(5)款轉讓的,亦可以是處置機制當局認為等同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其他資產、權利或負債。
凡處置機制當局就某實體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則某人可於自該文書訂立當日起計的60日內,給予該當局書面通知 —— (a) 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實體所訂立的某合約的一方,或者,有任何關於該實體的資產的抵押權益,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而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權益的持有人或受益人;及 (b) 該人認為 —— (i) 該文書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ii)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或該抵押權益,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實體所訂立的某合約的一方,或者,有任何關於該實體的資產的抵押權益,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而在緊接該文書訂立前,該人是該權益的持有人或受益人;及
該人認為 —— (i) 該文書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ii)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或該抵押權益,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該文書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或該抵押權益,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有關通知須 —— (a)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b) 提供第(1)(a)款所述合約或抵押權益的細節;及 (c) 識別該人認為其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提供第(1)(a)款所述合約或抵押權益的細節;及
識別該人認為其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
給予通知的人,亦須因應要求,提供處置機制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額外資料。
處置機制當局須於適用限期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裁斷 —— (a)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b)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是否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已在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該文書時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及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資產、權利、負債或抵押權益,是否已受該文書的訂立所影響。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有關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藉補充財產轉讓文書或逆向財產轉讓文書,將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有關文書中的受讓人或出讓人(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以達致第(6)款所述目標。
有關目標,是促成下述結果:假若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的行事方式,並非與第6(1)或7(1)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該當局力求做到或力求不做的事不符的話,便會帶來的結果。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不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向給予有關通知的人,說明裁斷的原因。
適用限期是指 —— (a)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60日(初段限期);及 (b) 初段限期根據第(9)款獲延長的限期。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60日(初段限期);及
初段限期根據第(9)款獲延長的限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初段限期,延長最多60日。
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9)款延長初段限期,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延長限期一事,以及延長的期間,告知給予有關通知的人。
凡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是因為轉讓或不轉讓某些資產、權利或負債,則根據第(5)款轉讓的,可以是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如此舉並非切實可行,則根據第(5)款轉讓的,亦可以是處置機制當局認為等同該等資產、權利或負債的其他資產、權利或負債。
後果(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
凡第8(1)條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時力求做到某事,而該文書在與該事不符的情況下,達成一項轉讓,則在該條所述的受保障結算及交收系統安排的運作受該項轉讓干擾的範圍內,該項轉讓屬無效。
釋義
(1) 在本部中 —— 內部財務重整條文 (bail-in provision)具有本條例第58(3)條所給予的涵義; (a) 受影響實體欠某特定人士(債權人)的; (b)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其中一方,有權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抵銷或以淨額計算; (c) 如負債關乎金融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d) 如負債關乎任何其他種類的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亦沒有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e) 沒有被第(2)款豁除; 受影響實體 (affected entity)的涵義如下︰凡任何受規管第5部文書就某實體訂立,而該文書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該實體即屬受影響實體; (a) 該受保障負債被轉換(不論是按照本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的(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b) 該內部重整條文,是就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而訂定的。 (2) 就第(1)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的(e)段而言,任何負債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即被豁除 —— (a) 就資本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b) 就後償債項而欠的,而該債項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c) 就無抵押債務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可轉讓證券; (d) 是關乎某票據或合約的無抵押負債,而該票據或合約 —— (i) 在其發行或訂立當日後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到期;及 (ii) 並非金融合約; (e) 是欠有關受影響實體的集團公司的無抵押債務,但並不是就金融合約而欠的; (f) 關於存款,而且並非本條例附表5第2(b)或(c)條所列的負債; (g) 關於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3) 就第(1)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而言 —— (a) 以下問題並不相干 —— (i) 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抵銷負債或以淨額計算負債的安排,是否亦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對另一人抵銷權利及負債,或對另一人以淨額計算權利及負債;或 (ii)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的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是否在某特定事件發生時方可行使;及 (b) 凡債務人假若決定行使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的話,會能夠為有關負債抵銷任何款項(經抵銷款項),而該負債的結欠金額,參照經抵銷款項而減少,該負債即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在本部中 —— 內部財務重整條文 (bail-in provision)具有本條例第58(3)條所給予的涵義; (a) 受影響實體欠某特定人士(債權人)的; (b)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其中一方,有權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抵銷或以淨額計算; (c) 如負債關乎金融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d) 如負債關乎任何其他種類的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亦沒有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e) 沒有被第(2)款豁除; 受影響實體 (affected entity)的涵義如下︰凡任何受規管第5部文書就某實體訂立,而該文書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該實體即屬受影響實體; (a) 該受保障負債被轉換(不論是按照本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的(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b) 該內部重整條文,是就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而訂定的。
受影響實體欠某特定人士(債權人)的;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其中一方,有權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抵銷或以淨額計算;
如負債關乎金融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如負債關乎任何其他種類的合約——沒有轉換(不論是按照(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亦沒有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沒有被第(2)款豁除;
該受保障負債被轉換(不論是按照本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的(b)段所述安排的條款轉換、透過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轉換,還是以其他方式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如此轉換;及
該內部重整條文,是就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而訂定的。
就第(1)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的(e)段而言,任何負債如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即被豁除 —— (a) 就資本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b) 就後償債項而欠的,而該債項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c) 就無抵押債務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可轉讓證券; (d) 是關乎某票據或合約的無抵押負債,而該票據或合約 —— (i) 在其發行或訂立當日後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到期;及 (ii) 並非金融合約; (e) 是欠有關受影響實體的集團公司的無抵押債務,但並不是就金融合約而欠的; (f) 關於存款,而且並非本條例附表5第2(b)或(c)條所列的負債; (g) 關於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就資本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就後償債項而欠的,而該債項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
就無抵押債務票據而欠的,而該票據是由有關受影響實體發行的可轉讓證券;
是關乎某票據或合約的無抵押負債,而該票據或合約 —— (i) 在其發行或訂立當日後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到期;及 (ii) 並非金融合約;
在其發行或訂立當日後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到期;及
並非金融合約;
是欠有關受影響實體的集團公司的無抵押債務,但並不是就金融合約而欠的;
關於存款,而且並非本條例附表5第2(b)或(c)條所列的負債;
關於損害賠償申索、損害賠償裁決或彌償申索。
就第(1)款中受保障負債的定義而言 —— (a) 以下問題並不相干 —— (i) 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抵銷負債或以淨額計算負債的安排,是否亦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對另一人抵銷權利及負債,或對另一人以淨額計算權利及負債;或 (ii)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的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是否在某特定事件發生時方可行使;及 (b) 凡債務人假若決定行使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的話,會能夠為有關負債抵銷任何款項(經抵銷款項),而該負債的結欠金額,參照經抵銷款項而減少,該負債即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以下問題並不相干 —— (i) 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抵銷負債或以淨額計算負債的安排,是否亦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對另一人抵銷權利及負債,或對另一人以淨額計算權利及負債;或 (ii)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的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是否在某特定事件發生時方可行使;及
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抵銷負債或以淨額計算負債的安排,是否亦准許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對另一人抵銷權利及負債,或對另一人以淨額計算權利及負債;或
債權人或受影響實體的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是否在某特定事件發生時方可行使;及
凡債務人假若決定行使抵銷或淨額計算權利的話,會能夠為有關負債抵銷任何款項(經抵銷款項),而該負債的結欠金額,參照經抵銷款項而減少,該負債即被看待為猶如它已被轉換成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
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及所有權轉讓安排
(1) 處置機制當局須力求不行使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 (2) 然而,第(1)款無礙本條例第58(3)(c)條所述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為以下目的而訂定,或為與以下目的相關的事宜而訂定:將受保障負債,轉換成 —— (a) 會在該條文訂定之時,根據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而結欠的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 (b) 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的估算。
處置機制當局須力求不行使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
然而,第(1)款無礙本條例第58(3)(c)條所述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為以下目的而訂定,或為與以下目的相關的事宜而訂定:將受保障負債,轉換成 —— (a) 會在該條文訂定之時,根據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而結欠的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 (b) 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的估算。
會在該條文訂定之時,根據抵銷安排、淨額結算安排或所有權轉讓安排而結欠的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或
該淨額債項、淨額申索或淨額義務的估算。
後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
(1) 凡處置機制當局於某日,就某實體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某人(受影響人士)認為 —— (a) 該文書有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b) 因此,該實體欠該受影響人士的某項債務,有受影響, 則該受影響人士可於自該日起計的60日內,給予該當局書面通知。 (2) 上述通知須 —— (a)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b) 指明根據聲稱,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如何就受保障負債而訂定的;及 (c) 識別受影響人士認為有受影響的欠自己的債務。 (3) 受影響人士亦須因應要求,提供處置機制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額外資料。 (4) 處置機制當局須於適用限期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裁斷 —— (a)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有否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b)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負債,是否因此而有受影響。 (5)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力求採取第(7)款指明的步驟,其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步驟均可。 (6)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不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向受影響人士,說明裁斷的原因。 (7) 可採取的步驟如下 —— (a)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並非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或 (b)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 (8) 適用限期是指 —— (a)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120日(初段限期);及 (b) 初段限期根據第(9)或(10)款獲延長的限期。 (9)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初段限期,延長最多120日(首段延申期)。 (10)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進一步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已延長至首段延申期的)初段限期,延長最多120日。 (11) 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9)或(10)款延長限期,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延長限期一事,以及延長的期間,告知受影響人士。
凡處置機制當局於某日,就某實體訂立受規管第5部文書,而某人(受影響人士)認為 —— (a) 該文書有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b) 因此,該實體欠該受影響人士的某項債務,有受影響, 則該受影響人士可於自該日起計的60日內,給予該當局書面通知。
該文書有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因此,該實體欠該受影響人士的某項債務,有受影響,
上述通知須 —— (a)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b) 指明根據聲稱,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如何就受保障負債而訂定的;及 (c) 識別受影響人士認為有受影響的欠自己的債務。
識別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
指明根據聲稱,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如何就受保障負債而訂定的;及
識別受影響人士認為有受影響的欠自己的債務。
受影響人士亦須因應要求,提供處置機制當局合理地要求的額外資料。
處置機制當局須於適用限期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裁斷 —— (a)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有否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b)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負債,是否因此而有受影響。
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有否就受保障負債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及
有關通知所識別的負債,是否因此而有受影響。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力求採取第(7)款指明的步驟,其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步驟均可。
處置機制當局如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不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則須向受影響人士,說明裁斷的原因。
可採取的步驟如下 —— (a)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並非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或 (b)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並非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或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如此發行證券;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要求受影響實體,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或
如有關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連同本條例第33(2)(b)條所述的穩定措施(轉讓予過渡機構)而訂定的 —— (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如此發行證券; (ii)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iii) 要求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致使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向受影響人士發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促致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如此發行證券;
透過訂立第5部文書,將由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發行而(按處置機制當局估計)價值等同所需款項的證券,轉讓予受影響人士,或以其他方式,促致此項轉讓;或
要求受影響實體或過渡機構,轉讓所需款項予受影響人士。
適用限期是指 —— (a)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120日(初段限期);及 (b) 初段限期根據第(9)或(10)款獲延長的限期。
自接獲有關通知當日起計的120日(初段限期);及
初段限期根據第(9)或(10)款獲延長的限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初段限期,延長最多120日(首段延申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基於有關通知所帶出的事宜的複雜程度,倘不進一步延長限期,裁斷有關受規管第5部文書是否具有第(4)(a)及(b)款所述效果,便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將(已延長至首段延申期的)初段限期,延長最多120日。
處置機制當局如根據第(9)或(10)款延長限期,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延長限期一事,以及延長的期間,告知受影響人士。
證券合約,包括 —— (a)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及 (b)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及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屬金融性質的商品合約,包括 —— (a) 在未來交付的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及 (b)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在未來交付的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及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衍生工具合約,即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工具(並且包括遠期合約、期貨合約、期權合約及掉期協議)︰該工具並非債券、貸款、股份、票據或結構式金融工具,而其價值是藉參照該工具所指定的至少一項基礎資產、金融工具、指數、率或(不論屬何種類的)事物的價格或價值而釐定的,或是藉參照該價格或價值的轉變而釐定的。
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的購買、售賣或交付合約。
任何關乎第1、2、3及4項所列金融合約的主協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