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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入境(越南移居者)(羈留中心)規則

章號
Cap. 115M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7
第1條
第2條適用

本規則適用於所指明的羈留中心。

第3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a條

根據獲委派主管羈留中心的人;或

第b條
第i條

如主管當局乃警務處處長,則為於羈留中心當值的最高級警務人員;

第ii條

如主管當局乃懲教署署長,則為於羈留中心當值的最高級懲教署人員;或

第iii條

如主管當局乃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則為於羈留中心當值的最高級民眾安全服務處人員;

第2條
第4條監督及中心人員的委派

(1) 獲委派控制及管理羈留中心的主管當局,須委派 —— (a) 一名監督主管該中心;及

(b) 其他中心人員協助主管當局控制及管理該中心。

(2) 根據第(1)款獲委派的監督及其他中心人員 —— (a) 如主管當局為警務處處長,須為警務人員;

(b) 如主管當局為懲教署署長,須為懲教署人員;或

(c) 如主管當局為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須為民眾安全服務處人員。

第1條
第a條

一名監督主管該中心;及

第b條

其他中心人員協助主管當局控制及管理該中心。

第2條
第a條

如主管當局為警務處處長,須為警務人員;

第b條

如主管當局為懲教署署長,須為懲教署人員;或

第c條

如主管當局為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須為民眾安全服務處人員。

第5條住所

被羈留者須住在羈留中心內監督所指定的住所。

第6條巡視中心太平紳士

(1) 兩名巡視中心太平紳士,須最少每月一次及在其他有需要的日子巡視每個羈留中心,並且盡可能一起巡視。政務司司長須將巡視中心太平紳士的姓名提供給每個羈留中心的主管當局,而在他們巡視期間,每個羈留中心均須在一切合理時間開放讓他們巡視。

(2)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不得在涉及羈留中心的任何合約中有任何利害關係。

(3)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負有下述關於羈留中心的職責 —— (a) 每次巡視完畢離開羈留中心之前,在專設的簿冊上記錄任何建議、提議或其他意見;

(b) 與主管當局合作,促進羈留中心的良好管理;

(c) 確保他們所獲悉的一切與羈留中心有關的弊端,立即受到主管當局的注意;

(d) 聆訊及調查被羈留者意欲向他們作出的投訴;

(e) 特別關注護理室內及遭隔離拘禁的被羈留者;

(f) 處理他們收到一切有關被羈留者因紀律處分或所獲待遇而相當可能造成身心受傷害的報告,並將其意見告知主管當局;

(g) 檢視被羈留者的膳食,如認為所供應的食物與建議膳食標準不符,即將有關情況向主管當局報告;

(h) 確保住所的標準及被羈留者的待遇可獲他們信納已達到保安局局長所釐定的認可水平;

(i) 探查建築物的情況,並就他們覺得需要的修葺或增建向行政長官報告;及

(j) 執行行政長官所指派予他們的其他任務。

第1條

兩名巡視中心太平紳士,須最少每月一次及在其他有需要的日子巡視每個羈留中心,並且盡可能一起巡視。政務司司長須將巡視中心太平紳士的姓名提供給每個羈留中心的主管當局,而在他們巡視期間,每個羈留中心均須在一切合理時間開放讓他們巡視。

第2條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不得在涉及羈留中心的任何合約中有任何利害關係。

第3條
第a條

每次巡視完畢離開羈留中心之前,在專設的簿冊上記錄任何建議、提議或其他意見;

第b條

與主管當局合作,促進羈留中心的良好管理;

第c條

確保他們所獲悉的一切與羈留中心有關的弊端,立即受到主管當局的注意;

第d條

聆訊及調查被羈留者意欲向他們作出的投訴;

第e條

特別關注護理室內及遭隔離拘禁的被羈留者;

第f條

處理他們收到一切有關被羈留者因紀律處分或所獲待遇而相當可能造成身心受傷害的報告,並將其意見告知主管當局;

第g條

檢視被羈留者的膳食,如認為所供應的食物與建議膳食標準不符,即將有關情況向主管當局報告;

第h條

確保住所的標準及被羈留者的待遇可獲他們信納已達到保安局局長所釐定的認可水平;

第i條

探查建築物的情況,並就他們覺得需要的修葺或增建向行政長官報告;及

第j條

執行行政長官所指派予他們的其他任務。

第7條羈留中心訪客

(1) 主管當局可不時委任關心其羈留中心內被羈留者的福利的人為羈留中心訪客。

(2) 羈留中心訪客須在監督行使酌情決定權下獲准接觸被羈留者。

(3) 羈留中心訪客在羈留中心內時須遵守監督的指示。

(4) 羈留中心訪客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獲悉的關於羈留中心內的弊端、不法活動或不當行為告知監督。

第1條

主管當局可不時委任關心其羈留中心內被羈留者的福利的人為羈留中心訪客。

第2條

羈留中心訪客須在監督行使酌情決定權下獲准接觸被羈留者。

第3條

羈留中心訪客在羈留中心內時須遵守監督的指示。

第4條

羈留中心訪客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獲悉的關於羈留中心內的弊端、不法活動或不當行為告知監督。

第8條羈留中心訪客須遵守規則

(1) 未得監督准許,任何人不得進入羈留中心。

(2) 每個獲監督准許進入羈留中心的人,均須遵守本規則以及涉及羈留中心的概括命令及指示,惟所須遵守的規則、概括命令及指示,以與該人有關者為限。

(3) 監督可拒絕不願遵守上述規定的人進入羈留中心,亦可指示將不遵守上述規定或行為不當的人遣送離開羈留中心,而為達此目的,可使用或授權使用所需的武力。

第1條

未得監督准許,任何人不得進入羈留中心。

第2條

每個獲監督准許進入羈留中心的人,均須遵守本規則以及涉及羈留中心的概括命令及指示,惟所須遵守的規則、概括命令及指示,以與該人有關者為限。

第3條

監督可拒絕不願遵守上述規定的人進入羈留中心,亦可指示將不遵守上述規定或行為不當的人遣送離開羈留中心,而為達此目的,可使用或授權使用所需的武力。

第9條訊問及搜查

(1) 所有進出羈留中心的人,均可為好的因由而被訊問及搜查,而進出羈留中心的所有車輛、船隻及直升機,亦可為好的因由而被檢查及搜查。

(2) 不願接受訊問及搜查的人,監督可拒絕讓其進入羈留中心。

(3) 中心人員如懷疑某人未獲監督准許而將任何物件帶進或帶出羈留中心,可截停和羈留該人,並須立刻將此事通知監督,而監督可下令訊問及搜查該人。

(4) 監督可指示將羈留中心內不願接受訊問或搜查,或行為不當的人遣送離開羈留中心。

(5) 根據本條而對任何人搜查時,須在適當顧及體統及自尊下進行,並須以符合足以發現隱藏物品的適當方式進行。

(6) 任何人均不得由異性的中心人員搜查,亦不得在異性的中心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被搜查。

第1條

所有進出羈留中心的人,均可為好的因由而被訊問及搜查,而進出羈留中心的所有車輛、船隻及直升機,亦可為好的因由而被檢查及搜查。

第2條

不願接受訊問及搜查的人,監督可拒絕讓其進入羈留中心。

第3條

中心人員如懷疑某人未獲監督准許而將任何物件帶進或帶出羈留中心,可截停和羈留該人,並須立刻將此事通知監督,而監督可下令訊問及搜查該人。

第4條

監督可指示將羈留中心內不願接受訊問或搜查,或行為不當的人遣送離開羈留中心。

第5條

根據本條而對任何人搜查時,須在適當顧及體統及自尊下進行,並須以符合足以發現隱藏物品的適當方式進行。

第6條

任何人均不得由異性的中心人員搜查,亦不得在異性的中心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被搜查。

第10條護理室

每個羈留中心均須設立收容患病的被羈留者的護理室或適當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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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入境(越南移居者)(羈留中心)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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