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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合約確認暫停終止權——銀行界)規則》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合約確認暫停終止權——銀行界)規則(Cap. 62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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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合約確認暫停終止權——銀行界)規則》
釋義
在本規則中 —— (a) 就某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的受涵蓋實體而言,指該受涵蓋實體訂立的、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合約 —— (i)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及 (ii)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或 (b) 就某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的受涵蓋實體而言,指該受涵蓋實體訂立的、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合約 —— (i)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 (ii)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及 (iii) 載有由某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該受涵蓋實體的義務,而該機構或公司是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b) 香港控權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 金融合約 (financial contract)指附表第2部所列的合約,或該類合約的任何組合(原到期時限為3個月或以下的短期銀行同業借貸的合約或此類合約的組合除外); (a) 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及 (b) 符合以下描述 —— (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是經遷冊實體;及 (ii) 本身並非認可機構; (a) 本規則開始實施之日;或 (b) 如該受涵蓋實體在該日並非受涵蓋實體——它其後成為受涵蓋實體之日; 起始期間 (initial period)就受涵蓋合約而言,指第5(3)條所列的期間; (a) 終止該合約的權利; (b) 提前、結清、抵銷或以淨額計算義務的權利,或任何暫停、改動或終絕該合約任何一方的義務的相類權利;或 (c) 阻止根據該合約產生義務的權利;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指就銀行界實體而言的處置機制當局; 集團公司 (group company)就某受涵蓋實體而言,指與該受涵蓋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法人團體; 暫停終止權條文 (suspension of termination rights provision)指受涵蓋合約的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款或條件(以書面訂立或以書面證明的)︰該合約的各方,以在法律上是可強制執行的方式同意,儘管該合約有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或儘管有任何其他協議、安排或共識,處置機制當局根據本條例第90(2)條就該合約施加的終止權暫停,將會約束該合約的各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 (a) 金融市場基建; (b) 金融管理專員; (c) 特區政府; (d) 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 (e) 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中央銀行; 關連公司 (related company)就某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的集團公司,而該公司本身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亦非香港控權公司。
就某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的受涵蓋實體而言,指該受涵蓋實體訂立的、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合約 —— (i)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及 (ii)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或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及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或
就某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的受涵蓋實體而言,指該受涵蓋實體訂立的、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合約 —— (i)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 (ii)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及 (iii) 載有由某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該受涵蓋實體的義務,而該機構或公司是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
受非香港法律規管;
載有對手方(獲豁除對手方除外)可行使的終止權;及
載有由某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該受涵蓋實體的義務,而該機構或公司是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香港控權公司;或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
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及
符合以下描述 —— (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是經遷冊實體;及 (ii) 本身並非認可機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是經遷冊實體;及
本身並非認可機構;
本規則開始實施之日;或
如該受涵蓋實體在該日並非受涵蓋實體——它其後成為受涵蓋實體之日;
終止該合約的權利;
提前、結清、抵銷或以淨額計算義務的權利,或任何暫停、改動或終絕該合約任何一方的義務的相類權利;或
阻止根據該合約產生義務的權利;
根據本條例第2(1)條,就銀行界實體而言,處置機制當局是金融管理專員。
金融市場基建;
金融管理專員;
特區政府;
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
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中央銀行;
對受涵蓋實體的規定:受涵蓋合約須載有暫停終止權條文
(1) 受涵蓋實體須確保,符合以下描述的受涵蓋合約載有暫停終止權條文 —— (a)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或之後訂立的;或 (b)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之前訂立但符合以下描述 —— (i) 在其合約期於起始日或之後屆滿時獲續期(不論有關續期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或 (ii) 在起始日或之後,經重要修訂(不論有關修訂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某合約訂立之時,該合約並非受涵蓋合約,但在起始日或之後任何時間(有關時間),它成為受涵蓋合約,則在施行本條時,它須視為在它成為受涵蓋合約之時訂立的受涵蓋合約。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適用 —— (a)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該合約的某一方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成為第2條中受涵蓋合約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該方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亦非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或 (b)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以下原因,該合約成為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 (A) 對該合約的某一方(實體乙)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該義務)的實體(實體甲),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而該機構或公司是實體乙的集團公司;或 (B) 如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實體甲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屬香港控權公司——實體乙成為實體甲的關連公司,或成為以下實體的關連公司︰屬實體甲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第(i)節所述的情況不存在,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4) 為施行第(1)(b)(ii)款但在不局限該款的原則下,如對某受涵蓋合約的修訂,是為該合約的某一方設定新的權利或義務,則該合約即屬經重要修訂。 (5) 如某受涵蓋實體沒有就某受涵蓋合約遵守第(1)款,此事並不影響處置機制當局的以下權力:根據本條例第90(2)條,暫停該合約下的終止權。
受涵蓋實體須確保,符合以下描述的受涵蓋合約載有暫停終止權條文 —— (a)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或之後訂立的;或 (b)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之前訂立但符合以下描述 —— (i) 在其合約期於起始日或之後屆滿時獲續期(不論有關續期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或 (ii) 在起始日或之後,經重要修訂(不論有關修訂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或之後訂立的;或
由該受涵蓋實體在起始日之前訂立但符合以下描述 —— (i) 在其合約期於起始日或之後屆滿時獲續期(不論有關續期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或 (ii) 在起始日或之後,經重要修訂(不論有關修訂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
在其合約期於起始日或之後屆滿時獲續期(不論有關續期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或
在起始日或之後,經重要修訂(不論有關修訂是自動的,抑或是需要該受涵蓋實體或該合約的任何對手方採取任何行動的)。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某合約訂立之時,該合約並非受涵蓋合約,但在起始日或之後任何時間(有關時間),它成為受涵蓋合約,則在施行本條時,它須視為在它成為受涵蓋合約之時訂立的受涵蓋合約。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適用 —— (a)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該合約的某一方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成為第2條中受涵蓋合約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該方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亦非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或 (b)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以下原因,該合約成為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 (A) 對該合約的某一方(實體乙)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該義務)的實體(實體甲),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而該機構或公司是實體乙的集團公司;或 (B) 如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實體甲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屬香港控權公司——實體乙成為實體甲的關連公司,或成為以下實體的關連公司︰屬實體甲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第(i)節所述的情況不存在,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該合約的某一方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成為第2條中受涵蓋合約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該方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亦非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或
因該合約的某一方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成為第2條中受涵蓋合約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及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該方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亦非香港控權公司,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a)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或
有關合約符合以下描述 —— (i) 因以下原因,該合約成為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 (A) 對該合約的某一方(實體乙)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該義務)的實體(實體甲),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而該機構或公司是實體乙的集團公司;或 (B) 如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實體甲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屬香港控權公司——實體乙成為實體甲的關連公司,或成為以下實體的關連公司︰屬實體甲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ii)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第(i)節所述的情況不存在,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因以下原因,該合約成為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 (A) 對該合約的某一方(實體乙)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該義務)的實體(實體甲),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而該機構或公司是實體乙的集團公司;或 (B) 如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實體甲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屬香港控權公司——實體乙成為實體甲的關連公司,或成為以下實體的關連公司︰屬實體甲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對該合約的某一方(實體乙)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支持該義務)的實體(實體甲),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成為香港控權公司,而該機構或公司是實體乙的集團公司;或
如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實體甲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屬香港控權公司——實體乙成為實體甲的關連公司,或成為以下實體的關連公司︰屬實體甲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在緊接有關時間之前,若非第(i)節所述的情況不存在,該合約便會是該定義的(b)段所指的受涵蓋合約。
為施行第(1)(b)(ii)款但在不局限該款的原則下,如對某受涵蓋合約的修訂,是為該合約的某一方設定新的權利或義務,則該合約即屬經重要修訂。
如某受涵蓋實體沒有就某受涵蓋合約遵守第(1)款,此事並不影響處置機制當局的以下權力:根據本條例第90(2)條,暫停該合約下的終止權。
受涵蓋實體何時須遵守規定
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 —— (a) 在受涵蓋合約訂立時,在受涵蓋合約獲續期時,或在受涵蓋合約有重要修訂時(視情況所需而定),受涵蓋實體須就該合約遵守第3(1)條;及 (b) 在該合約的整段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視情況所需而定),包括經續期或經重要修訂的合約的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受涵蓋實體須持續遵守該條。
在受涵蓋合約訂立時,在受涵蓋合約獲續期時,或在受涵蓋合約有重要修訂時(視情況所需而定),受涵蓋實體須就該合約遵守第3(1)條;及
在該合約的整段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視情況所需而定),包括經續期或經重要修訂的合約的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受涵蓋實體須持續遵守該條。
遵守規定的起始期間
(1) 如在以下期間,某受涵蓋實體訂立某受涵蓋合約,或某受涵蓋實體訂立的某受涵蓋合約獲續期或有重要修訂,則本條適用 —— (a) 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或 (b) 如該起始期間根據第6(1)條延長——在根據第6(2)條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規限下,或在根據第6(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經如此延長的起始期間。 (2) 上述受涵蓋實體 —— (a) 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完結時,須已就上述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及 (b) 須在該合約的整段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視情況所需而定),包括經續期或經重要修訂的合約的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持續遵守該條。 (3) 受涵蓋合約的起始期間按以下條文釐定 —— (a) 如受涵蓋合約沒有以下機構以外的對手方,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24個月期間 —— (i) 認可機構;或 (ii) 在起始日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金融機構(認可機構除外);或 (b) 如受涵蓋合約屬任何其他合約,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30個月期間。 (4) 為施行第(3)(a)款,受涵蓋合約的任何獲豁除對手方須不予理會。
如在以下期間,某受涵蓋實體訂立某受涵蓋合約,或某受涵蓋實體訂立的某受涵蓋合約獲續期或有重要修訂,則本條適用 —— (a) 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或 (b) 如該起始期間根據第6(1)條延長——在根據第6(2)條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規限下,或在根據第6(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經如此延長的起始期間。
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或
如該起始期間根據第6(1)條延長——在根據第6(2)條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規限下,或在根據第6(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經如此延長的起始期間。
上述受涵蓋實體 —— (a) 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完結時,須已就上述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及 (b) 須在該合約的整段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視情況所需而定),包括經續期或經重要修訂的合約的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持續遵守該條。
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完結時,須已就上述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及
須在該合約的整段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視情況所需而定),包括經續期或經重要修訂的合約的合約期內或尚餘合約期內,持續遵守該條。
受涵蓋合約的起始期間按以下條文釐定 —— (a) 如受涵蓋合約沒有以下機構以外的對手方,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24個月期間 —— (i) 認可機構;或 (ii) 在起始日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金融機構(認可機構除外);或 (b) 如受涵蓋合約屬任何其他合約,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30個月期間。
如受涵蓋合約沒有以下機構以外的對手方,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24個月期間 —— (i) 認可機構;或 (ii) 在起始日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金融機構(認可機構除外);或
認可機構;或
在起始日屬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金融機構(認可機構除外);或
如受涵蓋合約屬任何其他合約,該合約的起始期間是自起始日起計的30個月期間。
為施行第(3)(a)款,受涵蓋合約的任何獲豁除對手方須不予理會。
處置機制當局可延長起始期間
(1)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延長某受涵蓋合約或某類別的受涵蓋合約的起始期間,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作出該項延期。 (2)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更改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延期,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該項延期。 (3)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採取下述行動,屬穩妥做法,則可採取該行動 —— (a)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延期施加條件; (b)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延期條件,或對延期施加額外條件。 (4) 在斷定延長起始期間、更改或撤銷延期、對延期施加條件或更改或撤銷延期條件,是否屬穩妥做法時,處置機制當局可顧及 —— (a)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及 (b)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延長某受涵蓋合約或某類別的受涵蓋合約的起始期間,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作出該項延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更改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延期,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該項延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採取下述行動,屬穩妥做法,則可採取該行動 —— (a)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延期施加條件; (b)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延期條件,或對延期施加額外條件。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延期施加條件;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延期條件,或對延期施加額外條件。
在斷定延長起始期間、更改或撤銷延期、對延期施加條件或更改或撤銷延期條件,是否屬穩妥做法時,處置機制當局可顧及 —— (a)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及 (b)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及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及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處置機制當局可豁免受涵蓋實體,使其無須遵守規定
(1)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豁免某受涵蓋實體,使其無須就某受涵蓋合約或某類別的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作出該項豁免。 (2)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更改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豁免,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3)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採取下述行動,屬穩妥做法,則可採取該行動 —— (a)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豁免施加條件; (b)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豁免條件,或對豁免施加額外條件。 (4) 在斷定豁免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豁免、對豁免施加條件或更改或撤銷豁免條件,是否屬穩妥做法時,處置機制當局可顧及 —— (a)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b) 在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機構不可持續經營時,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可能構成的任何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的風險)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c)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豁免某受涵蓋實體,使其無須就某受涵蓋合約或某類別的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作出該項豁免。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更改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豁免,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有關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採取下述行動,屬穩妥做法,則可採取該行動 —— (a)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豁免施加條件; (b)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豁免條件,或對豁免施加額外條件。
在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中,對豁免施加條件;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豁免條件,或對豁免施加額外條件。
在斷定豁免受涵蓋實體、更改或撤銷豁免、對豁免施加條件或更改或撤銷豁免條件,是否屬穩妥做法時,處置機制當局可顧及 —— (a)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b) 在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機構不可持續經營時,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可能構成的任何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的風險)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c)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該當局根據本條例第13(1)(a)或(2)(a)條制訂的、以確保有秩序處置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策略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在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機構不可持續經營時,對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可能構成的任何風險(包括對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構成的風險) —— (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 (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iii)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及
該當局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管控制度及紀錄備存
受涵蓋實體須時刻 —— (a) 設有足夠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受涵蓋實體遵守 —— (i) 第3(1)條;及 (ii)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b) 備存足夠的紀錄,以顯示該受涵蓋實體遵守 —— (i) 第3(1)條; (ii)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iii) (a)段。
設有足夠的管控制度,以確保該受涵蓋實體遵守 —— (i) 第3(1)條;及 (ii)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第3(1)條;及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備存足夠的紀錄,以顯示該受涵蓋實體遵守 —— (i) 第3(1)條; (ii)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iii) (a)段。
第3(1)條;
第6條所指的延期的任何條件,或第7條所指的豁免的任何條件;及
(a)段。
根據本條例第158條,處置機制當局可要求受規管實體或第三方實體,提供資料或交出紀錄或文件(該當局在與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合理地需要者)。本條例第159條就相關罪行作出規定。受涵蓋實體是該等條文所指的受規管實體(見本條例第2(1)及154條)。
處置機制當局可要求受涵蓋實體提供法律意見
處置機制當局可要求受涵蓋實體,向該當局提供大律師或律師的以下意見:為遵守第3(1)條而在某受涵蓋合約載有的暫停終止權條文,在法律上是可強制執行的,而該意見須是該當局認為可接受的。
如沒有遵守規定,須通知處置機制當局
如某受涵蓋實體沒有按照第4或5(2)條(視情況所需而定),就某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該受涵蓋實體須 ——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處置機制當局;及 (b) 應要求向該當局提供詳情。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處置機制當局;及
應要求向該當局提供詳情。
糾正計劃
(1) 如某受涵蓋實體沒有按照第4或5(2)條(視情況所需而定),就某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要求該受涵蓋實體 —— (a)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建議一個該當局可接受的糾正該不遵守事項的計劃;及 (b) 實施該計劃。 (2) 凡有通知根據第(1)款送達有關受涵蓋實體,在為回應該通知而建議的計劃中,該受涵蓋實體須指明其建議的糾正不遵守事項的限期。 (3)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延長有關受涵蓋實體糾正不遵守事項的限期,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延長該限期。 (4) 根據第(1)或(3)款送達通知予某受涵蓋實體,並不影響處置機制當局在本條例第14條下的、關於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權力 —— (a)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b)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c)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5) 任何受涵蓋實體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為遵從根據第(1)(a)款對該受涵蓋實體施加的要求,而建議計劃;或 (b) 沒有在為遵從該要求而建議的計劃所指明的限期內,或(如該限期根據第(3)款延長)沒有在經如此延長的限期內,實施該計劃,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如某受涵蓋實體犯第(5)款所訂罪行,而該受涵蓋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該款所訂罪行。 (7)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不論某受涵蓋實體是否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受涵蓋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該款所訂罪行。
如某受涵蓋實體沒有按照第4或5(2)條(視情況所需而定),就某受涵蓋合約遵守第3(1)條,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要求該受涵蓋實體 —— (a)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建議一個該當局可接受的糾正該不遵守事項的計劃;及 (b) 實施該計劃。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建議一個該當局可接受的糾正該不遵守事項的計劃;及
實施該計劃。
凡有通知根據第(1)款送達有關受涵蓋實體,在為回應該通知而建議的計劃中,該受涵蓋實體須指明其建議的糾正不遵守事項的限期。
處置機制當局如信納,延長有關受涵蓋實體糾正不遵守事項的限期,屬穩妥做法,則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受涵蓋實體,延長該限期。
根據第(1)或(3)款送達通知予某受涵蓋實體,並不影響處置機制當局在本條例第14條下的、關於以下受涵蓋實體,或以下公司或機構的任何權力 —— (a)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b)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c)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該受涵蓋實體,或其香港控權公司;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香港控權公司——該受涵蓋實體,或屬其附屬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
如有關受涵蓋實體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屬該受涵蓋實體的集團公司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或香港控權公司。
任何受涵蓋實體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為遵從根據第(1)(a)款對該受涵蓋實體施加的要求,而建議計劃;或 (b) 沒有在為遵從該要求而建議的計劃所指明的限期內,或(如該限期根據第(3)款延長)沒有在經如此延長的限期內,實施該計劃,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沒有為遵從根據第(1)(a)款對該受涵蓋實體施加的要求,而建議計劃;或
沒有在為遵從該要求而建議的計劃所指明的限期內,或(如該限期根據第(3)款延長)沒有在經如此延長的限期內,實施該計劃,
如某受涵蓋實體犯第(5)款所訂罪行,而該受涵蓋實體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該款所訂罪行。
授權或准許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或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受涵蓋實體犯該罪行,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不論某受涵蓋實體是否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受涵蓋實體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該款所訂罪行。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可轉讓證券 (transferable securities)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第628章,附屬法例A)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財務通融 (financial accommodation)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合約,即 —— (a)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 (b)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或 (c) 證券保證金融資交易,即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下述事宜的交易 —— (i) 取得可轉讓證券;或 (ii)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
可轉讓證券(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或
證券保證金融資交易,即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下述事宜的交易 —— (i) 取得可轉讓證券;或 (ii)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
取得可轉讓證券;或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商品合約,即 —— (a)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或 (b)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購買、售賣或出借合約;或
商品(或其組別或指數)的回購或逆向購買交易。
衍生工具合約,即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工具(並且包括遠期合約、期貨合約、期權合約及掉期協議)︰該工具的價值是藉參照該工具所指定的至少一項基礎資產、金融工具、指數、率或(不論屬何種類的)事物的價格或價值而釐定的,或是藉參照該價格或價值的轉變而釐定的。
香港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的購買、售賣或交付合約。
與第1、2、3或4項所列合約性質相若的合約。
關乎第1、2、3、4或5項所列合約的主協議或其他協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