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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程序(電子科技)(裁判法院)規則

章號
Cap. 638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10
第shortTitle條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裁判法院)規則》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周日(星期六除外)當中,該辦事處通常不向公眾開放的任何時間;

第b條

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任何時間;

第c條
第1條

《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或

第2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或

第d條

該辦事處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總裁判官所作的指示下不向公眾開放的任何時間;

第2條授權使用電子系統及適用範圍
第3條授權使用電子系統

本規則適用的所有法律程序,均獲授權使用電子系統。

第4條適用範圍

(1) 凡 —— (a)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屬第(2)款指明者;及

(b) 電子科技的使用,已根據實施公告就該法律程序實施,

(2) 有關法律程序是符合以下說明者 —— (a) 檢控通知書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提交;

(b) 傳票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發出;

(c) 應訊通知書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送達;或

(d) 罰款通知書已根據指明的任何條例,就該法律程序發出。

(3) 然而,有關法律程序須關乎 —— (a) 某違例事項,而就該違例事項提起或將提起法律程序的人,是第(4)款指明的人;或

(b) 某罪行,而就該罪行提出或將提出檢控的人,是第(4)款指明的人。

(4) 有關人士是 —— (a) 律政司司長;或

(b)

(5) 如法院命令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須與其他法律程序()一併聆訊或以其他方式一併處理,而本規則不適用於該其他程序,則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本規則不再適用於該程序。

(6) 在第款中 ——

第1條
第a條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屬第(2)款指明者;及

第b條

電子科技的使用,已根據實施公告就該法律程序實施,

第2條
第a條

檢控通知書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提交;

第b條

傳票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發出;

第c條

應訊通知書根據或將根據《裁判官條例》,就該法律程序送達;或

第d條

罰款通知書已根據指明的任何條例,就該法律程序發出。

第3條
第a條

某違例事項,而就該違例事項提起或將提起法律程序的人,是第(4)款指明的人;或

第b條

某罪行,而就該罪行提出或將提出檢控的人,是第(4)款指明的人。

第4條
第a條

律政司司長;或

第b條
第1條

代表或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提起有關法律程序或提出有關檢控;或

第2條

獲某條例(《裁判官條例》除外)授權提起有關法律程序或提出有關檢控。

第5條

如法院命令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須與其他法律程序()一併聆訊或以其他方式一併處理,而本規則不適用於該其他程序,則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本規則不再適用於該程序。

第6條
第3條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第5條誰可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文件

只有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可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文件。

第6條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的接收時間

(1) 本條適用於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2) 文件一經獲發系統確認,法院即視為在該文件獲發初步收據時收到該文件。

(3) 然而,如上述文件獲發初步收據的時間,是第(4)款指明的時間(),則法院須視為在以下兩個時刻中的較早者收到該文件 —— (a) 有關登記處下一次通常向公眾開放的時刻;

(b) 有關登記處下一次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刻。

(4) 指明時間 —— (a) 是有關登記處的暫停辦公時間;及

(b) 不是有關登記處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間。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本條適用於通過電子系統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第2條

文件一經獲發系統確認,法院即視為在該文件獲發初步收據時收到該文件。

第3條
第a條

有關登記處下一次通常向公眾開放的時刻;

第b條

有關登記處下一次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刻。

第4條
第a條

是有關登記處的暫停辦公時間;及

第b條

不是有關登記處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間。

第5條
第7條向法院送交電子文本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藉向法院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或

(b)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准許藉向法院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

(2) 儘管有相關規定,但如有關文件是第(4)款指明的文件,則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法院送交該文件的副本。

(3) 在不局限相關准許的原則下,如有關文件是第(4)款指明的文件,則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法院送交該文件的副本。

(4) 有關文件是 —— (a) 指明的文件;或

(b) 其他文件,而該其他文件屬為施行本條而在電子實務指示中指明的文件類別或文件種類的。

第1條
第a條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規定藉向法院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或

第b條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法院指示准許藉向法院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

第2條

儘管有相關規定,但如有關文件是第(4)款指明的文件,則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法院送交該文件的副本。

第3條

在不局限相關准許的原則下,如有關文件是第(4)款指明的文件,則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法院送交該文件的副本。

第4條
210 條

引用此法例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裁判法院)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8B(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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