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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646)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646)

Cap. 646・共 74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簡稱及生效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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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3)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b) 第4部; (c) 第28條(但限於該條關乎附表第76條的範圍內); (d) 附表第76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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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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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b) 第4部; (c) 第28條(但限於該條關乎附表第76條的範圍內); (d) 附表第76條。

(a)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b)

第4部;

(c)

第28條(但限於該條關乎附表第76條的範圍內);

(d)

附表第76條。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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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 ——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 固有司法管轄權 (inherent jurisdiction)指原訟法庭就某未成年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力︰除受成文法則或案例限制外,在作出命令或裁定爭論點(包括在監護法律程序中作出或裁定)會屬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或裁定該爭論點,以確保該未成年人受保護及獲適當照顧;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inherent jurisdiction proceeding)指根據原訟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在該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 法官 (judge)指原訟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訂明 (prescribed)指由《規則》訂明;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指在家事法庭進行聆訊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法官; 家事法律程序 (family proceeding)——參閱第3條;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指在區域法院轄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派處理家事法律程序的法庭; 財務命令 (financial order)——參閱第4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a) 原訟法庭法官;或 (b)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聆案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14A及14B條所指的聆案官;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聆案官; 《規則》 (Rules)指規則委員會根據第4部訂立的規則;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由第24條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2(2)條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b)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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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 固有司法管轄權 (inherent jurisdiction)指原訟法庭就某未成年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力︰除受成文法則或案例限制外,在作出命令或裁定爭論點(包括在監護法律程序中作出或裁定)會屬公平及公正的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或裁定該爭論點,以確保該未成年人受保護及獲適當照顧;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inherent jurisdiction proceeding)指根據原訟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在該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 法官 (judge)指原訟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 訂明 (prescribed)指由《規則》訂明;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 (Family Judge)指在家事法庭進行聆訊的、《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法官; 家事法律程序 (family proceeding)——參閱第3條; 家事法庭 (Family Court)指在區域法院轄下、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派處理家事法律程序的法庭; 財務命令 (financial order)——參閱第4條;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a) 原訟法庭法官;或 (b)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High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界定的聆案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 (Master of the District Court)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14A及14B條所指的聆案官;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聆案官; 《規則》 (Rules)指規則委員會根據第4部訂立的規則;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由第24條設立的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2(2)條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1)條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c)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2)條,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a)

原訟法庭法官;或

(b)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a)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b)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聆案官;

(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2(2)條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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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b)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a)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b)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家事法律程序的涵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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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事法律程序是 —— (a)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b) 婚姻訴訟; (c)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d) 根據以下成文法則展開的法律程序 —— (i) 第(2)款指明的條例;或 (ii)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 *(e)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2) 為施行第(1)(d)(i)款而指明的條例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d) 《婚姻條例》(第181章); (e)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f)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g)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h)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j) 《領養條例》(第290章); (k)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l)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m)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n)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3) 在第(1)(e)款中 —— (a) 《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 (b)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 (c)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A); (d)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第189章,附屬法例A); (e)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A); (f) 《公約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D); (g)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4) 為免生疑問,如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而沒有任何關於法庭作出該命令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法律程序包括為以下目的而提起或提出的任何後繼的訴訟或申請︰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該命令,或將該命令作廢或恢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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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律程序是 —— (a)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b) 婚姻訴訟; (c)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d) 根據以下成文法則展開的法律程序 —— (i) 第(2)款指明的條例;或 (ii)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 *(e)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a)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b)

婚姻訴訟;

(c)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d)

根據以下成文法則展開的法律程序 —— (i) 第(2)款指明的條例;或 (ii)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

(e)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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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d)(i)款而指明的條例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d) 《婚姻條例》(第181章); (e)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f)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g)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h)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j) 《領養條例》(第290章); (k)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l)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m)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n)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d)

《婚姻條例》(第181章);

(e)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f)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g)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h)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j)

《領養條例》(第290章);

(k)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m)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n)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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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e)款中 —— (a) 《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 (b)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 (c)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A); (d)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第189章,附屬法例A); (e)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A); (f) 《公約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D); (g)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a)

《扣押入息令規則》(第13章,附屬法例A);

(b)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

(c)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A);

(d)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第189章,附屬法例A);

(e)

《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A);

(f)

《公約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D);

(g)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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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如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而沒有任何關於法庭作出該命令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法律程序包括為以下目的而提起或提出的任何後繼的訴訟或申請︰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該命令,或將該命令作廢或恢復。

財務命令的涵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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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務命令 —— (a) 指根據第(2)款指明的條文作出的命令;及 (b) 包括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上述命令的命令,或將上述命令作廢的命令,或將已遭暫緩執行的上述命令恢復的命令。 (2) 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條文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11(1)(b)、12(b)或13(2)、(3)或(4)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c)、(d)或(e)、7或9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7A條; (d)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 (e)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或10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4、5、6、6A、8、11、13、15、16、17或23條或第IIA部(但該條例第29AC條關於須獲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許可方可提出經濟濟助申請的規定除外); (g)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4、7、8、9或12條。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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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命令 —— (a) 指根據第(2)款指明的條文作出的命令;及 (b) 包括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上述命令的命令,或將上述命令作廢的命令,或將已遭暫緩執行的上述命令恢復的命令。

(a)

指根據第(2)款指明的條文作出的命令;及

(b)

包括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上述命令的命令,或將上述命令作廢的命令,或將已遭暫緩執行的上述命令恢復的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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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條文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11(1)(b)、12(b)或13(2)、(3)或(4)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c)、(d)或(e)、7或9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7A條; (d)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 (e)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或10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4、5、6、6A、8、11、13、15、16、17或23條或第IIA部(但該條例第29AC條關於須獲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許可方可提出經濟濟助申請的規定除外); (g)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4、7、8、9或12條。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11(1)(b)、12(b)或13(2)、(3)或(4)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1)(c)、(d)或(e)、7或9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7A條;

(d)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

(e)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或10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4、5、6、6A、8、11、13、15、16、17或23條或第IIA部(但該條例第29AC條關於須獲原訟法庭或家事法庭許可方可提出經濟濟助申請的規定除外);

(g)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4、7、8、9或12條。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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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家事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是在高等法院進行,抑或在家事法庭進行。 (2) 為免生疑問,凡家事法律程序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於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展開,或移交予或移交回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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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任何家事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是在高等法院進行,抑或在家事法庭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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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凡家事法律程序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於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展開,或移交予或移交回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第2部 — 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原訟法庭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事宜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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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對就下述事宜而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 (a) 要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批予臨時濟助的申請; (b) 為取得下述同意而提出的申請︰《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2)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對法庭的受監護人結婚的同意; (c)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8條,針對登記官(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婚姻登記官)的下述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某人有權不准發給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d)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部所指的、就領養(該條例第20A條所界定的《公約》所適用者)提出的申請; (e)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3B條所指的、社會福利署署長要求作出具有下述效力的命令的申請:為了某幼年人(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接受某並非居於香港的人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 (f)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的第2部之下的申請。 (2) 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亦對以下申請,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要求原訟法庭作出可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命令的申請,包括要求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的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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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對就下述事宜而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 (a) 要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批予臨時濟助的申請; (b) 為取得下述同意而提出的申請︰《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2)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對法庭的受監護人結婚的同意; (c)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8條,針對登記官(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婚姻登記官)的下述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某人有權不准發給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d)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部所指的、就領養(該條例第20A條所界定的《公約》所適用者)提出的申請; (e)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3B條所指的、社會福利署署長要求作出具有下述效力的命令的申請:為了某幼年人(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接受某並非居於香港的人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 (f)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的第2部之下的申請。

(a)

要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M條批予臨時濟助的申請;

(b)

為取得下述同意而提出的申請︰《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4(2)條所指的、原訟法庭對法庭的受監護人結婚的同意;

(c)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18條,針對登記官(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婚姻登記官)的下述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某人有權不准發給婚姻登記官證明書;

(d)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部所指的、就領養(該條例第20A條所界定的《公約》所適用者)提出的申請;

(e)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23B條所指的、社會福利署署長要求作出具有下述效力的命令的申請:為了某幼年人(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接受某並非居於香港的人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

(f)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的第2部之下的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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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亦對以下申請,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要求原訟法庭作出可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命令的申請,包括要求使未成年人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的申請。

家事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事宜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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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庭對所有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2) 如有在原訟法庭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家事法律程序(或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的申請) —— (a) 如屬家事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根據第8(3)條移交予家事法庭;或 (b) 如屬申請——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2)條移交予家事法庭, 則家事法庭對該法律程序或該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3) 即使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對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4) 即使某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而確定的某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就該土地的權益或關於該土地的權益,作出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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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庭對所有家事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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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在原訟法庭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家事法律程序(或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的申請) —— (a) 如屬家事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根據第8(3)條移交予家事法庭;或 (b) 如屬申請——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2)條移交予家事法庭, 則家事法庭對該法律程序或該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如屬家事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根據第8(3)條移交予家事法庭;或

(b)

如屬申請——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2)條移交予家事法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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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對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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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某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而確定的某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規定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上限,家事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就該土地的權益或關於該土地的權益,作出命令。

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法律程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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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就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除外)而適用。 (2) 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家事法庭進行,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原訟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原訟法庭。 (3) 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進行,而原訟法庭 —— (a) 為了進行解決財務爭端的聆訊或解決未成年人爭端的聆訊;或 (b) 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家事法庭聆訊,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 (4) 如某家事法律程序已由原訟法庭移交予家事法庭,家事法庭不得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該法律程序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或 (b)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 (5) 在考慮應否將某家事法律程序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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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就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除外)而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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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家事法庭進行,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原訟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原訟法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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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家事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進行,而原訟法庭 —— (a) 為了進行解決財務爭端的聆訊或解決未成年人爭端的聆訊;或 (b) 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家事法庭聆訊,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法律程序全盤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或將該法律程序部分移交予或移交回家事法庭。

(a)

為了進行解決財務爭端的聆訊或解決未成年人爭端的聆訊;或

(b)

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家事法庭聆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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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家事法律程序已由原訟法庭移交予家事法庭,家事法庭不得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該法律程序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或 (b)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

(a)

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該法律程序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整體情況後,認為該法律程序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或

(b)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法律程序移交回原訟法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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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應否將某家事法律程序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移交原訟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的申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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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只就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而適用。 (2) 如任何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有申請提出,而 —— (a) 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令該申請較適宜在家事法庭聆訊;及 (b) 該申請在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全盤移交予家事法庭,或將該申請部分移交予家事法庭。 (3) 如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上述申請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後,認為該申請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4) 然而,在下述情況下,家事法庭須將有關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 (a) 須就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應否繼續受法庭監護,作出決定; (b) 家事法庭對處理受爭論事宜,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或 (c)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5) 在考慮應否將某申請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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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中有申請提出,而 —— (a) 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令該申請較適宜在家事法庭聆訊;及 (b) 該申請在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全盤移交予家事法庭,或將該申請部分移交予家事法庭。

(a)

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令該申請較適宜在家事法庭聆訊;及

(b)

該申請在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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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家事法庭信納,自原訟法庭移交上述申請後,情況有所改變,而家事法庭在顧及所涉及的事實爭論點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後,認為該申請理應在原訟法庭聆訊,則家事法庭可主動或應一方的提出,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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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下述情況下,家事法庭須將有關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 (a) 須就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應否繼續受法庭監護,作出決定; (b) 家事法庭對處理受爭論事宜,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或 (c)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a)

須就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應否繼續受法庭監護,作出決定;

(b)

家事法庭對處理受爭論事宜,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或

(c)

原訟法庭指示家事法庭,將該申請移交回原訟法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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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應否將某申請由某法庭移交予或移交回另一法庭時,如涉及未成年人,法庭須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裁定根據其他條例展開的家事法律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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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庭就根據另一條例展開的家事法律程序,行使本條例下的司法管轄權,法庭須按照該條例及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條文,作出其裁定。

法庭有權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第三者的宣布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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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家事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權力,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第三者的宣布。 (2) 法庭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某第三者的宣布前,須指示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指示向該第三者送達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但如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向該第三者送達該法律程序的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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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事法律程序中,法庭具有權力,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第三者的宣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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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就實益擁有權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某第三者的宣布前,須指示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指示向該第三者送達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但如將該第三者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向該第三者送達該法律程序的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法庭命令屬終局命令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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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對各方而言屬終局及不可推翻。

法官的權力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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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成文法則或實務指示規定,法庭須就家事法律程序履行某職能,則除另一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該職能 —— (a)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原訟法庭法官履行;及 (b) 就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家事法官履行。 (2) 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法官,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原訟法庭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3) 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家事法官,具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區域法院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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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成文法則或實務指示規定,法庭須就家事法律程序履行某職能,則除另一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該職能 —— (a)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原訟法庭法官履行;及 (b) 就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家事法官履行。

(a)

就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原訟法庭法官履行;及

(b)

就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言——可由家事法官履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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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法官,具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原訟法庭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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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家事法律程序的家事法官,具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就民事案件而賦予區域法院的法官的所有權力。

法官在內庭的權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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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在內庭行使《規則》就家事法律程序所訂的、歸於有關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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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可根據法官的一般或特別指示,就家事法律程序中可在內庭聆訊和裁定的申請或事宜,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2) 所有就家事法律程序而賦予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均可由聆案官行使和履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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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可根據法官的一般或特別指示,就家事法律程序中可在內庭聆訊和裁定的申請或事宜,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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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就家事法律程序而賦予司法常務官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均可由聆案官行使和履行。

第3部 — 常規及程序

法律程序一般在家事法庭展開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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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就某事宜而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須在家事法庭展開,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原訟法庭對該事宜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b) 另一成文法則規定,該法律程序須在原訟法庭展開;或 (c) 有特殊的情況。

(a)

原訟法庭對該事宜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b)

另一成文法則規定,該法律程序須在原訟法庭展開;或

(c)

有特殊的情況。

特定申請的法律程序,須在原先法庭進行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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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下述條文提述的命令或指令而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該命令或指令的法庭提出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4(4)、10(4)、11(2)、12(c)、14(2)或20B(10)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7(1)或9C(10)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2)或(3)、48A(5)或53B(10)條; (d)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條; (e)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第7A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12、13、19(6)、23或28AB(10)條; (g)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3(1)條(但限於該條關乎撤銷或變更指令的範圍內); (h)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8(1)、9(2)或18(1)條。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4(4)、10(4)、11(2)、12(c)、14(2)或20B(10)條;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7(1)或9C(10)條;

(c)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48(2)或(3)、48A(5)或53B(10)條;

(d)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5(6)條;

(e)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第7A條;

(f)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12、13、19(6)、23或28AB(10)條;

(g)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3(1)條(但限於該條關乎撤銷或變更指令的範圍內);

(h)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第8(1)、9(2)或18(1)條。

法律程序一般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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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不論在法庭或在內庭進行)須以非公開形式,按照關於聆訊形式的實務指示進行。 (2) 然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婚姻訴訟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3) 在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關於性能力問題的證供,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須開放予公眾旁聽。 (5)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婚姻訴訟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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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不論在法庭或在內庭進行)須以非公開形式,按照關於聆訊形式的實務指示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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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婚姻訴訟的聆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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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關於性能力問題的證供,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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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家事法律程序的聆訊須開放予公眾旁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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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法庭可在顧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載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後,命令某婚姻訴訟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針對原訟法庭命令的上訴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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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2) 任何人不得針對以下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原訟法庭容許延展就某命令提出上訴的時限的命令; (b) 成文法則訂定屬終局的原訟法庭命令; (c)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一方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 (d) (除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准許上訴外)經各方同意的原訟法庭命令,或僅關乎訟費(根據法律由法庭酌情決定者)的原訟法庭命令; (e) 符合以下說明的原訟法庭決定: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已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就該決定給予證明書,以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3) 除《規則》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非正審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4) 上訴准許 —— (a) 可就有關非正審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5) 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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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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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針對以下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原訟法庭容許延展就某命令提出上訴的時限的命令; (b) 成文法則訂定屬終局的原訟法庭命令; (c)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一方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 (d) (除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准許上訴外)經各方同意的原訟法庭命令,或僅關乎訟費(根據法律由法庭酌情決定者)的原訟法庭命令; (e) 符合以下說明的原訟法庭決定: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已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就該決定給予證明書,以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a)

原訟法庭容許延展就某命令提出上訴的時限的命令;

(b)

成文法則訂定屬終局的原訟法庭命令;

(c)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一方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

(d)

(除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准許上訴外)經各方同意的原訟法庭命令,或僅關乎訟費(根據法律由法庭酌情決定者)的原訟法庭命令;

(e)

符合以下說明的原訟法庭決定:在家事法律程序中,已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就該決定給予證明書,以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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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規則》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非正審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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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准許 —— (a) 可就有關非正審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a)

可就有關非正審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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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有關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針對家事法庭命令的上訴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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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凡家事法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2) 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的任何一方,如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則該一方不得針對該絕對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針對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在內庭的家事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亦屬當然權利。 (5) 上訴准許 —— (a) 可就第(1)款提述的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6) 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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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凡家事法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任何人不得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已給予上訴准許,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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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某暫准判令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的任何一方,如曾有時間及機會,針對該暫准判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如此行事,則該一方不得針對該絕對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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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向在內庭的家事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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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20、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亦屬當然權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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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准許 —— (a) 可就第(1)款提述的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a)

可就第(1)款提述的命令所產生的某個爭論點而給予;及

(b)

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下給予︰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保該上訴獲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有關條件屬必要。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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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有關申請的家事法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否則不得給予上訴准許。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支持聆訊有關上訴,

高等法院的規則及常規的適用範圍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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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高等法院或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如在本條例或《規則》中,並沒有訂定適用於該法律程序的常規或程序的條文,則在沒有訂定該等條文的範圍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高等法院的常規適用,但如審理該法律程序的法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實務指示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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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一類或多於一類家事法律程序,作出關於法庭常規及程序的指示。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任何高等法院法官,作出任何第(1)款提述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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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一類或多於一類家事法律程序,作出關於法庭常規及程序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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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任何高等法院法官,作出任何第(1)款提述的指示。

規則委員會指明格式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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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規則委員會可就本條例中訂定的事宜須使用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指明一種或多於一種格式。 (2) 根據本條指明的格式,須按照該格式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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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委員會可就本條例中訂定的事宜須使用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指明一種或多於一種格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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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指明的格式,須按照該格式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第4部 — 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設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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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家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2) 規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擔任主席; (b) 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高等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d) 主任家事法庭法官; (e) 一名家事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f)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區域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g) 2名大律師,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 (h) 2名律師,由香港律師會提名;及 (i)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司律政人員。 (3) 規則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5名,其中一名須為第(2)(g)或(h)款指明的成員。 (4) 第(2)(c)款指明的成員擔任規則委員會的秘書。 (5) 在本條中 —— 大律師 (barriste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律政司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 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指擔任《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律政司職位其中之一的人;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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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擔任主席; (b) 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高等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d) 主任家事法庭法官; (e) 一名家事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f)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區域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g) 2名大律師,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 (h) 2名律師,由香港律師會提名;及 (i)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司律政人員。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擔任主席;

(b)

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高等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d)

主任家事法庭法官;

(e)

一名家事法官,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f)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一名代表司法常務官的區域法院聆案官,後者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

(g)

2名大律師,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

(h)

2名律師,由香港律師會提名;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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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5名,其中一名須為第(2)(g)或(h)款指明的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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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大律師 (barriste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律政司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 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指擔任《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律政司職位其中之一的人;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則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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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委員會可 —— (a) 訂立規則,以規管和訂明高等法院及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的常規及程序; (b) 就任何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事宜訂立規則,以更有效達致以下條例或條文的目的 —— (i)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4、14AA、21M、26、41、42、44、52A及52B條; (ii)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尤其是該條例第20條; (iii)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9A條; (iv)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9(3)條; (v)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1A、14及49條; (vi) 《婚姻條例》(第181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8A條; (vii)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viii)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ix)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x)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x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2、25及28條; (xii) 《領養條例》(第290章),尤其是該條例第5A條; (xiii)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47A、47D、52B、53及53A條; (xiv)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6及12條; (xv)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xvi)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及 (xvii)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及 (c) 在不局限(a)及(b)段的原則下,訂立規則,以達致第26條所列的目的。

(a)

訂立規則,以規管和訂明高等法院及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的常規及程序;

(b)

就任何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事宜訂立規則,以更有效達致以下條例或條文的目的 —— (i)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4、14AA、21M、26、41、42、44、52A及52B條; (ii)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尤其是該條例第20條; (iii)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9A條; (iv)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9(3)條; (v)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1A、14及49條; (vi) 《婚姻條例》(第181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8A條; (vii) 《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 (viii) 《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ix)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 (x)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 (x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2、25及28條; (xii) 《領養條例》(第290章),尤其是該條例第5A條; (xiii)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47A、47D、52B、53及53A條; (xiv)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尤其是該條例第6及12條; (xv)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xvi)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及 (xvii)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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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4、14AA、21M、26、41、42、44、52A及52B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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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尤其是該條例第12、25及28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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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尤其是該條例第47A、47D、52B、53及53A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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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及

(c)

在不局限(a)及(b)段的原則下,訂立規則,以達致第26條所列的目的。

關於一般事宜的規則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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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局限第25條的原則下,可根據該條訂立規則,以 —— (a) 規管案件處理; (b) 規管關乎另類爭端排解的事宜; (c) 規管涉及死者或死者遺產的法律程序; (d) 賦權司法常務官,處理任何關乎下述訟費及利息的事宜 —— (i) 須根據訟費命令作訟費評定的訟費;及 (ii) 經評定訟費的利息或訟費評定的訟費; (e) 訂明關於在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及再移交家事法律程序的程序; (f) 訂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申請財務命令的常規及程序; (g) 規管關乎針對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事宜; (h)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的法庭司法管轄權(包括就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i) 訂明費用,並規管關乎在法庭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 (j) 訂明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何時須受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約束; (k) 就強制執行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訂定條文,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申索對象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出庭接受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l) 就關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作廢或恢復的事宜,訂定條文; (m) 就於家事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些特定事實的方法,及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形式,訂定條文; (n) 規管關乎提出專家證據及提交專家報告的事宜; (o) 賦權法庭將《規則》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規則》指明的任何時限縮短; (p) 規管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下述事宜︰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可由或已經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訂定條文或規管的事宜; (q) 訂定違反《規則》中關乎《指明條例》的任何條文屬罪行,可被處罰款、監禁或罰款和監禁; (r)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包括就 —— (i) 《規則》指明的不同法庭;或 (ii) 《規則》指明的不同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司法管轄權, 訂立不同條文;及 (s) 就規則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2) 就第(1)(q)款而言,就罪行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2級罰款,最高監禁刑期為1個月。 (3) 在本條中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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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25條的原則下,可根據該條訂立規則,以 —— (a) 規管案件處理; (b) 規管關乎另類爭端排解的事宜; (c) 規管涉及死者或死者遺產的法律程序; (d) 賦權司法常務官,處理任何關乎下述訟費及利息的事宜 —— (i) 須根據訟費命令作訟費評定的訟費;及 (ii) 經評定訟費的利息或訟費評定的訟費; (e) 訂明關於在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及再移交家事法律程序的程序; (f) 訂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申請財務命令的常規及程序; (g) 規管關乎針對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事宜; (h)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的法庭司法管轄權(包括就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i) 訂明費用,並規管關乎在法庭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 (j) 訂明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何時須受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約束; (k) 就強制執行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訂定條文,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申索對象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出庭接受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l) 就關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作廢或恢復的事宜,訂定條文; (m) 就於家事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些特定事實的方法,及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形式,訂定條文; (n) 規管關乎提出專家證據及提交專家報告的事宜; (o) 賦權法庭將《規則》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規則》指明的任何時限縮短; (p) 規管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下述事宜︰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可由或已經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訂定條文或規管的事宜; (q) 訂定違反《規則》中關乎《指明條例》的任何條文屬罪行,可被處罰款、監禁或罰款和監禁; (r)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包括就 —— (i) 《規則》指明的不同法庭;或 (ii) 《規則》指明的不同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司法管轄權, 訂立不同條文;及 (s) 就規則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a)

規管案件處理;

(b)

規管關乎另類爭端排解的事宜;

(c)

規管涉及死者或死者遺產的法律程序;

(d)

賦權司法常務官,處理任何關乎下述訟費及利息的事宜 —— (i) 須根據訟費命令作訟費評定的訟費;及 (ii) 經評定訟費的利息或訟費評定的訟費;

(e)

訂明關於在原訟法庭與家事法庭之間移交及再移交家事法律程序的程序;

(f)

訂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申請財務命令的常規及程序;

(g)

規管關乎針對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事宜;

(h)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在家事法律程序中行使的法庭司法管轄權(包括就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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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明費用,並規管關乎在法庭進行的家事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

(j)

訂明在某家事法律程序中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何時須受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約束;

(k)

就強制執行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訂定條文,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申索對象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出庭接受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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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判定債務人及申索對象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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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乎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作廢或恢復的事宜,訂定條文;

(m)

就於家事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些特定事實的方法,及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形式,訂定條文;

(n)

規管關乎提出專家證據及提交專家報告的事宜;

(o)

賦權法庭將《規則》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規則》指明的任何時限縮短;

(p)

規管關乎家事法律程序的下述事宜︰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可由或已經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訂定條文或規管的事宜;

(q)

訂定違反《規則》中關乎《指明條例》的任何條文屬罪行,可被處罰款、監禁或罰款和監禁;

(r)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包括就 —— (i) 《規則》指明的不同法庭;或 (ii) 《規則》指明的不同種類的法律程序或司法管轄權, 訂立不同條文;及

(s)

就規則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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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q)款而言,就罪行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2級罰款,最高監禁刑期為1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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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

(c)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5部 — 雜項條文

休庭期期間計算方法的規則不適用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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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訟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1條並不適用。

相應及相關修訂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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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該附表。

第1部 — 修訂《高等法院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高等法院條例》()
第2分部 — 《高等法院規則》()

修訂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適用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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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第2條所界定的家事法律程序。《家事訴訟程序條例》(2023年第13號)。”。 (1) (2)

修訂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須予作訴的事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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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 — 修訂《證據條例》()
第3部 — 修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修訂第13條(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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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第2分部 — 《扣押入息令規則》()
第4部 — 修訂《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廢除第8條(區域法院可拒絕就更適合原訟法庭處理的案件發出命令)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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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第9條(贍養申請押後聆訊時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權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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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第5部 — 修訂《法律援助規例》()
第6部 — 修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7部 — 修訂《婚姻訴訟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婚姻訴訟條例》()

修訂第15條(離婚呈請的聆訊)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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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第15(3)(a)條 —— (a) (b) (5) (6) (7) (8)

(a)

(b)

修訂第17A條(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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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修訂第18A條(法院不得以共謀或呈請人行為不當為理由而駁回呈請或駁回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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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第2分部 — 《婚姻訴訟規則》()
第3分部 — 《婚姻訴訟(費用)規則》()
第4分部 — 《婚姻訴訟(絕對判令)一般命令》()
第8部 — 修訂《婚姻條例》()
第9部 — 修訂《已婚者地位條例》()
第10部 — 修訂《婚生地位條例》()
第11部 — 修訂《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修訂第5條(區域法院針對在交互執行國居住的人作出臨時命令的權力)

第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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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修訂第10條(更改和撤銷在區域法院登記的贍養令)

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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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10) (11)

第2分部 —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規則》()
第12部 — 修訂《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修訂第3B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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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a)

(b)

(c)

第2分部 —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規則》()
第13部 — 修訂《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修訂第II部標題(婚姻訴訟及其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

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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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第18條(對於影響子女的解除婚姻、廢止婚姻或分居判令的限制)

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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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第22條(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給予婚姻一方贍養的命令在該方再婚時即停止有效)

第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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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第23條(在某些案件中就退還因再婚而致命令停止有效後所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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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第29A條(聆訊呈請的法庭有權終止由另一法庭所作的存續贍養令)

第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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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廢除第30條(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和不服區域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判決而提出上訴)

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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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部 — 修訂《領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領養條例》()
第2分部 — 《領養規則》()
第3分部 — 《公約領養規則》()
第15部 — 修訂《區域法院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1分部 — 《區域法院條例》()
第2分部 —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定額訟費)規則》()
第3分部 — 《區域法院規則》()
第16部 — 修訂《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7部 — 修訂《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18部 — 修訂《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修訂第21條(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未經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

第1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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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第19部 — 修訂《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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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分部 —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第639章,附屬法例A)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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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分部 —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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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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