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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3)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b) ;
(c) (但限於該條關乎的範圍內);
(d) 。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事訴訟程序條例》。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條;
;
(但限於該條關乎的範圍內);
。
(1) 在本條例中 ——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b)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條例》()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或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以原訟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或
上訴法庭的上訴法庭法官;
離婚;
婚姻無效;
裁判分居;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聆案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提述展開某法律程序,其涵義等同開展、提出、提起或開始該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法律程序使用“開展”、“提出”、“提起”、“開始”或類似詞語亦然;及
提述法庭准許作出某作為,其涵義等同法庭對作出該作為給予許可,即使在另一條例中有就該作為使用“許可”一詞亦然。
(1) 家事法律程序是 —— (a)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b) 婚姻訴訟;
(c)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d)
(e)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2) 為施行第款而指明的條例如下 —— (a)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b)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c)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d) 《婚姻條例》();
(e) 《已婚者地位條例》();
(f) 《婚生地位條例》();
(g)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h)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i)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j) 《領養條例》();
(k) 《父母與子女條例》();
(l)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m) 《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n)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3) 在第款中 ——
(4) 為免生疑問,如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而沒有任何關於法庭作出該命令時曾犯錯誤的指稱,則該法律程序包括為以下目的而提起或提出的任何後繼的訴訟或申請︰更改、解除、暫緩執行、撤銷該命令,或將該命令作廢或恢復。
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展開的、不屬婚姻訴訟的法律程序;
第(2)款指明的條例;或
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或
根據任何被廢除法例展開的法律程序。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婚姻條例》();
《已婚者地位條例》();
《婚生地位條例》();
《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領養條例》();
《父母與子女條例》();
引用此法例
《家事訴訟程序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46(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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