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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規則

章號
Cap. 6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90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A條暫行受託人視為受託人

除在、、、、、、、、、、、、、、、、、、及中之外,就本規則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暫行受託人須視為受託人。

第3條時間的計算

本條例的規定適用於本規則,猶如該條第一行中“”等字由“”等字取代一樣。

第4條(轉至《破產(表格)規則》)
第2條一般程序
第1條法庭及內庭
第5條須在法庭聆訊的事宜
第a條

破產呈請︰但如情況緊急而法官作出指示,則可在內庭聆訊債務人提出的呈請;

第b條

要求廢止破產令而提出的申請;

第c條

對債務人的公開訊問;

第d條

要求作出與自願安排有關的臨時命令或就上述臨時命令的延續、續期或解除而提出的申請;

第e條

要求暫時中止破產解除的有關期間、取消該項暫時中止或要求提早解除破產而提出的申請;

第ea條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要求作出不開始令的申請;

第f條

要求將任何授產安排、轉易、轉讓、保證或付款作廢或使其無效而提出的申請,或要求宣布受託人是否享有任何有相逆申索針對其提出的財產的所有權而提出的申請;

第g條

要求將任何人以犯藐視罪交付監獄而提出的申請;

第h條
第i條
第j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示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6條將在內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交由法庭審理或將在法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交由內庭審理
第a條

司法常務官可根據法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聆訊及裁定任何根據本條例及規則可在內庭聆訊及裁定的申請或事宜;

第b條

司法常務官可隨時將任何在其席前聆訊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便在法官席前聆訊;

第c條

如法官認為合適,任何在內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可隨時押後以交由法庭審理,或在法庭聆訊中的任何事宜或申請可隨時押後以交由內庭審理;如訴訟各方要求將任何在內庭聆訊中的事宜或申請押後以交由法庭審理,則該項申請或事宜須如此押後。

第2條法律程序文件
第7條法律程序文件的標題

(1) 根據本條例在法院進行的每項法律程序的文件,均須註明日期,並須以“破產案”及與其有關的事宜的名稱為標題。凡數目及日期均可用數字表明。

(2)

(3) 每項事宜中的首份法律程序文件,須具有司法常務官為其編定的特定號碼。在同一事宜中的所有繼後的法律程序文件,均須註有相同的號碼。

第1條

根據本條例在法院進行的每項法律程序的文件,均須註明日期,並須以“破產案”及與其有關的事宜的名稱為標題。凡數目及日期均可用數字表明。

第2條
第3條

每項事宜中的首份法律程序文件,須具有司法常務官為其編定的特定號碼。在同一事宜中的所有繼後的法律程序文件,均須註有相同的號碼。

第8條法院紀錄

所有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均須在法院留有紀錄,並由司法常務官保管,以組成每一項事宜的完整紀錄;除供法院人員使用,或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有特別指示外,不得為任何目的而移走該等文件,但受託人、債務人及任何已證明債權的債權人,或任何代受託人、債務人或該債權人行事的人,以及任何其他獲法院特別指示的人,均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該等文件。

第9條須以書面發出通知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另有命令,否則所有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發出的通知,均須以書面發出。

第10條
第11條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須將公告副本存檔

(1) 每當憲報載有關於本條例所指的任何事宜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就有關的破產法律程序,將該公告的副本送交法院存檔。

(2) 如屬在本地報章上刊登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以同樣方式將在該報章上刊登的該公告的副本存檔。

(2A) 如屬在憲報或本地報章以外的媒介中刊登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將一份提述該公告並列明該公告日期的備忘錄,向法院存檔。

(3) 如有關公告是 —— (a) 破產管理署署長刊登的,則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為施行第(1)、(2)及(2A)款而指明的人;或

(b) 受託人刊登的,則該受託人是為施行第(1)、(2)及(2A)款而指明的人。

(4) 第(1)或(2)款所述公告的存檔副本,即為該公告已在所述該期憲報或報章上妥為刊登的表面證據。

(5) 凡備忘錄提述第(2A)款所述公告,備忘錄的存檔文本即為該公告已在該備忘錄中所述媒介上妥為刊登的表面證據。

第1條

每當憲報載有關於本條例所指的任何事宜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就有關的破產法律程序,將該公告的副本送交法院存檔。

第2條

如屬在本地報章上刊登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以同樣方式將在該報章上刊登的該公告的副本存檔。

第2A條

如屬在憲報或本地報章以外的媒介中刊登的公告,第(3)款指明的人須將一份提述該公告並列明該公告日期的備忘錄,向法院存檔。

第3條
第a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刊登的,則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為施行第(1)、(2)及(2A)款而指明的人;或

第b條

受託人刊登的,則該受託人是為施行第(1)、(2)及(2A)款而指明的人。

第4條

第(1)或(2)款所述公告的存檔副本,即為該公告已在所述該期憲報或報章上妥為刊登的表面證據。

第5條

凡備忘錄提述第(2A)款所述公告,備忘錄的存檔文本即為該公告已在該備忘錄中所述媒介上妥為刊登的表面證據。

第3條命令的擬備
第12條命令的擬備

(1) 如在作出 —— (a) 破產令;

(b) 廢止破產令的命令;或

(c)

(d)

(1A) 如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在其作出起計1星期內尚未完備,則代名人須擬備該項命令並使該項命令完備。

(2) 如在任何個案中,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本條的條文不應適用於該個案,則他可如此作出命令。

第1條
第a條

破產令;

第b條

廢止破產令的命令;或

第c條
第d條
第i條

在反對解除破產後作出的命令;

第ii條

暫時中止破產解除的有關期間的命令或取消該項暫時中止的命令;或

990 條

引用此法例

《破產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A(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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