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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

章號
Cap. 91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5
第1條引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例而言,有關人士的收入包括為幼年人的贍養而付予該人的款項,及根據法院命令或任何文書而屬須如此付予該人的款項。

(3) 任何人居住並享有權益的住宅如多於1所,就本規例而言,該人的主要住宅由署長決定。

第1條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有關人士的收入包括為幼年人的贍養而付予該人的款項,及根據法院命令或任何文書而屬須如此付予該人的款項。

第3條

任何人居住並享有權益的住宅如多於1所,就本規例而言,該人的主要住宅由署長決定。

第2A條財務資源的評定

就本條例中()的定義而言,受助人的財務資源的評定方法如下︰將該人的每月可動用收入乘以12,再加上其可動用資產,所得之數即為其財務資源。

第3條資產及收入由署長釐定

(1) 任何人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及該人就任何法律程序繳付分擔費用的法律責任的範圍,均由署長釐定。

(2) 任何公職人員均可根據本條代署長行事。

第1條

任何人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及該人就任何法律程序繳付分擔費用的法律責任的範圍,均由署長釐定。

第2條

任何公職人員均可根據本條代署長行事。

第2條收入、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的釐定
第4條收入、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的釐定
第a條

有關人士的收入須按照第1部釐定,其可動用收入須按照第1及2部釐定;及

第b條

有關人士的可動用資產須按照釐定。

第5條爭議標的

(1) 在計算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時,不得將申請所涉及的爭議標的之價值包括在內。

(2) 就第(1)款而言,根據法院命令而定期支付的贍養費不得視為爭議標的。

第1條

在計算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時,不得將申請所涉及的爭議標的之價值包括在內。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根據法院命令而定期支付的贍養費不得視為爭議標的。

第6條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提出申請
第a條

須釐定該人有權從中獲得彌償的基金的款額或財產或產業的價值,以及可能因該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受惠的任何人(在適當情況下包括該人)的財務資源、收入或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以及所須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但

第b條

除此以外,無須理會該人的財務資源。

第7條配偶的資源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計算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收入或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時,該人的配偶的資源須視為該人的資源。

(2)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人士的配偶的資源不得視為該人的資源 —— (a) 其配偶在申請所涉及的爭議中有對立利益;或

(b) 有關人士已與其配偶分居。

(3) 如根據本條將有關人士的配偶的資源視為該人的資源,則就而言,該名配偶須當作為該有關人士的受養人。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計算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收入或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時,該人的配偶的資源須視為該人的資源。

第2條
第a條

其配偶在申請所涉及的爭議中有對立利益;或

第b條

有關人士已與其配偶分居。

第3條

如根據本條將有關人士的配偶的資源視為該人的資源,則就而言,該名配偶須當作為該有關人士的受養人。

第8條屬幼年人的申請人的資源

凡有人代表幼年人申請法律援助,該幼年人的資源須包括根據法院命令或任何文書,為該幼年人的贍養而付予任何人的款項。

第8A條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人士的資源

為釐定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所管理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接受援助的人的財務資源,須推定該人的財務資源不超過財務資格限額的12.5%,但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的財務資源可令致其沒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或令致其憑藉本條例須繳付分擔費用,則該項推定不適用。

第9條資源的捨棄或變換
第a條

直接或間接自行捨棄任何資源;或

第b條

將其資源的任何部分變換為根據本規例須全部或部分不予理會的資源(包括以住宅作保證所得的借款的償還),或變換為釐定其資源時不得包括在考慮之列的資源,

第10條有關人士報告財務狀況變更的責任

如署長原先的釐定是參考有關人士的財務狀況而作出的,其後該等狀況有所變更,而該人有理由相信該變更可能影響其證書的條款或證書是否繼續有效,則該人須將該變更通知署長。

第11條狀況變更時須重新作出釐定

(1) 凡署長在釐定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時乃參考某些情況而作出的,而他認為該等情況有所改變,署長可重新釐定該人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

(2) 如署長在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後,沒有取消或撤回該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他可重新釐定該人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但如證書是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發給的,則屬例外。

第1條

凡署長在釐定有關人士的財務資源時乃參考某些情況而作出的,而他認為該等情況有所改變,署長可重新釐定該人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

第2條

如署長在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後,沒有取消或撤回該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他可重新釐定該人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但如證書是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發給的,則屬例外。

第12條因出現錯誤或過失而對釐定作出修訂

凡署長覺得在釐定任何人的財務資源、收入、可動用收入、可動用資產或分擔費用最高款額時曾出現錯誤或過失,或在該項釐定所根據的計算或估計中曾出現錯誤或過失,而改正該項錯誤或糾正該項過失是公正及公平的,署長可作出經修訂的釐定;就各方面而言,經修訂的釐定須取代原先的釐定,並全面有效,猶如它是原先的釐定一樣。

第3條分擔費用
第13條接受法律援助人士繳付的分擔費用

受助人根據本條例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為按照就其財務資源評定的分擔費用。

第14條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分擔費用

(1) 為施行本條例及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就本條例第1、2、3或8段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有關受助人須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的款額,相等於某受助人(其財務資源與財務資格限額相等者)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及

(b)

(2) 為施行本條例及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就本條例第4、5、6、7 或9段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有關受助人須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的款額,相等於該人的財務資源的10%,或相等於某受助人(其財務資源與財務資格限額相等者)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以較高者為準;及

(b)

第1條
第a條

有關受助人須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的款額,相等於某受助人(其財務資源與財務資格限額相等者)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及

第b條
第i條

計劃基金已經為或須為該人繳付的款項;

第ii條

代該人招致的訟費;

第iii條

在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或為其他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不論位於何處)價值中的一個按照計算的百分率,減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繳付的申請費用後所得的數額。

第2條
第a條

有關受助人須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的款額,相等於該人的財務資源的10%,或相等於某受助人(其財務資源與財務資格限額相等者)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分擔費用最高款額,以較高者為準;及

第b條
第i條

計劃基金已經為或須為該人繳付的款項;

第ii條

代該人招致的訟費;

155 條

引用此法例

《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91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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