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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章號
Cap. 9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3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手提設備的認可

(1) 處長可不時認可任何類型的手提設備,准其作售賣或供應用途。

(2)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在獲悉該項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

(3) 行政長官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1條

處長可不時認可任何類型的手提設備,准其作售賣或供應用途。

第2條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在獲悉該項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

第3條

行政長官就該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4條備存認可手提設備的清單

(1) 處長須就經他根據認可的手提設備安排備存一份清單。

(2) 處長所認可的手提設備的清單 —— (a) 須每年至少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b) 須在處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不時以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第1條

處長須就經他根據認可的手提設備安排備存一份清單。

第2條
第a條

須每年至少在憲報刊登一次;及

第b條

須在處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不時以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第5條禁止售賣或供應某些手提設備
第a條

該設備不列入設備清單;或

第b條

該設備列入設備清單,而該清單標上字句,表示處長根據就該設備給予的認可,已期滿失效。

第6條消防裝置或設備的裝置

(1)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將消防裝置或設備裝置在任何處所內。

(2)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手提設備或獨立火警偵測器。

第1條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將消防裝置或設備裝置在任何處所內。

第2條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手提設備或獨立火警偵測器。

第7條消防裝置或設備的保養、檢查或修理

(1)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保養、檢查或修理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

(2)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手提設備或獨立火警偵測器。

(3) 凡某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安裝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處所,或是為該處所而安裝,則註冊消防工程師(消防裝置)可對該裝置或設備,進行檢查及測試。

(4)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的人,可對安裝在任何處所、或為該處所而安裝的消防裝置或設備,進行檢查及測試。

第1條

任何非註冊承辦商的人,均不得保養、檢查或修理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

第2條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手提設備或獨立火警偵測器。

第2條

凡某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安裝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處所,或是為該處所而安裝,則註冊消防工程師(消防裝置)可對該裝置或設備,進行檢查及測試。

第2條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的人,可對安裝在任何處所、或為該處所而安裝的消防裝置或設備,進行檢查及測試。

第8條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擁有人的責任

(1) 擁有裝置在任何處所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的人,須 —— (a) 保持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時刻在有效操作狀態;及

(b) 每12個月由一名註冊承辦商檢查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至少一次。

(2)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獨立火警偵測器。

(3) 第(1)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手提設備 —— (a) 該設備裝置在住用處所內;及

(b) 該設備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該處所內。

(4) 在本條中 —— (a) 指擬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建作為一個獨立單位的處所;但

(b)

(5) 就第(4)款中的定義而言,如 —— (a) 某處所是用作某項提供住宿予任何人的營運;及

(b) 該項營運是透過任何條例所設立的發牌或註冊制度而受規管的,

第1條
第a條

保持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時刻在有效操作狀態;及

第b條

每12個月由一名註冊承辦商檢查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至少一次。

第2條

第(1)款不適用於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處所內的獨立火警偵測器。

第3條
第a條

該設備裝置在住用處所內;及

第b條

該設備並非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須裝置在該處所內。

第4條
第a條

指擬純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建作為一個獨立單位的處所;但

第b條
第i條

《幼兒服務條例》()所界定的幼兒中心或互助幼兒中心;

第ii條

《旅館業條例》()所指的酒店或賓館;

第iii條

《床位寓所條例》()所界定的床位寓所;

第iv條

《安老院條例》()所界定的安老院;

第v條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 條例》()所界定的治療中心;

第vi條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所界定的殘疾人士院舍;或

第vii條

指明處所;

第5條
第a條

某處所是用作某項提供住宿予任何人的營運;及

第b條

該項營運是透過任何條例所設立的發牌或註冊制度而受規管的,

第9條註冊承辦商發出證明書

(1) 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該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 (a) 進行工程所在處所的地址;

(b) 對有關的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描述;

(ba) 完成工程日期;

(c) 工程性質;及

(d) 該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否在有效操作狀態。

(2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由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獲授權簽署的人簽署,而任何人簽署一份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任何註冊承辦商 —— (a) 違反第(1)款;或

(b) 發出或送交一份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副本,

第1條

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該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第2條
第a條

進行工程所在處所的地址;

第b條

對有關的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描述;

第ba條

完成工程日期;

第c條

工程性質;及

63 條

引用此法例

《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95B(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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