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消防處(報告及證明書)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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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可引稱為《消防處(報告及證明書)規例》。
就消防處所處理的任何火警或其他災難的報告;
就火警對任何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毀的報告;
在與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有關的情況下任何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的結構或狀況報告或證明書。
(1) 《經修訂規例》並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關乎《原有規例》的列表第3項所指明的任何處所的指明申請()。
(2) 《原有規例》繼續就主體申請而適用,猶如《2025年修訂規例》沒有訂立一樣。
(3) 在本條中 ——
《經修訂規例》並不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關乎《原有規例》的列表第3項所指明的任何處所的指明申請()。
《原有規例》繼續就主體申請而適用,猶如《2025年修訂規例》沒有訂立一樣。
《消防處(報告及證明書)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95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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