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國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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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國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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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區在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方面,接受公署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九條監督和指導。
(2)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與公署建立協調機制,就與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有關的事宜,作出研究和商議。
(3) 公署就監督或指導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所提出的意見,由國安委統籌和協調執行,並由國安委按具體情況所需,確定落實方式。
(4) 國安委就落實公署的意見所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其他措施,由國安委秘書處傳達並協助跟進落實。
(5) 如國安委就落實公署的意見作出決定,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人,須尊重並依法執行該項決定。
特區在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方面,接受公署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九條監督和指導。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與公署建立協調機制,就與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有關的事宜,作出研究和商議。
公署就監督或指導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所提出的意見,由國安委統籌和協調執行,並由國安委按具體情況所需,確定落實方式。
國安委就落實公署的意見所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其他措施,由國安委秘書處傳達並協助跟進落實。
如國安委就落實公署的意見作出決定,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人,須尊重並依法執行該項決定。
如公署署長或任何副署長批准公署為確定有否《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所指的情形而採取某項措施,特區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機關或任何公務人員須應公署的要求,為公署採取該項措施而依法及時提供一切所需和合理的協助、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
決定依法採取某項措施;或
執行某法律文書,
(1) 任何人沒有遵從向其送達的法律文書,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法律文書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3)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任何人沒有遵從向其送達的法律文書,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對沒有遵從有關法律文書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 凡任何人在遵從法律文書或看來是遵從法律文書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項作為,該人無需為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凡任何公務人員在根據或行事或看來是根據或行事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項作為,該人員無需為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3) 第(1)及(2)款不影響特區政府為任何公務人員的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凡任何人在遵從法律文書或看來是遵從法律文書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項作為,該人無需為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凡任何公務人員在根據或行事或看來是根據或行事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項作為,該人員無需為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1)及(2)款不影響特區政府為任何公務人員的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在充作遵從法律文書時,作出任何證供或陳述或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該人 —— (a) 知道該證供、陳述、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罔顧該證供、陳述、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2) 如任何人在特區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該項作為假若是在特區作出即構成第(1)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即屬犯該罪行。
知道該證供、陳述、資料或文件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罔顧該證供、陳述、資料或文件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如任何人在特區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該項作為假若是在特區作出即構成第(1)款所訂罪行,則該人即屬犯該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b) 在沒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與該項措施或偵查有關的任何資料,
(2) 然而,如在有關披露作出時,公署已公開有關資料,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資料。
為確定有否《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所指的情形而採取某項措施;或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行使管轄權並進行偵查;而
在沒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與該項措施或偵查有關的任何資料,
然而,如在有關披露作出時,公署已公開有關資料,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資料。
(1)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法律文書,或看來是經公署或其人員核證的法律文書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 —— (a) 須推定為法律文書或經公署或其人員核證的法律文書的副本;及
(b)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法律文書,或看來是經公署或其人員核證的法律文書的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
須推定為法律文書或經公署或其人員核證的法律文書的副本;及
該文件的簽發或核證日期;
該文件送達有關人士的日期。
向公署的人員及運輸工具提供出入境優先權;
讓公署的人員及運輸工具進入該部門、機關或公務人員掌管的任何地方,或其他按法律或其他規定需有相關許可證或通行證方可進入的地方;及
引用此法例
《維護國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305A(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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