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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1) 立法會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 —— (a) 出席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在該選舉中投票;或
(b) 參與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或在會議上表決,或行使作為議員的任何其他權力或職能。
(2) 凡舉行換屆選舉後,以前已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議員,在出席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在該選舉中投票,或行使作為議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之前,須再次作該項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出席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在該選舉中投票;或
參與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或在會議上表決,或行使作為議員的任何其他權力或職能。
凡舉行換屆選舉後,以前已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議員,在出席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在該選舉中投票,或行使作為議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能之前,須再次作該項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1) 立法會可制訂一套《立法會議員守則》,以訂明有關議員履職的規定,包括議員應有的行為操守及工作表現,以及議員不當行為的處分機制。
(2) 第(1)款所述守則的修訂,須根據本議事規則(立法會監察委員會)由立法會監察委員會建議,並經內務委員會批准。
立法會可制訂一套《立法會議員守則》,以訂明有關議員履職的規定,包括議員應有的行為操守及工作表現,以及議員不當行為的處分機制。
第(1)款所述守則的修訂,須根據本議事規則(立法會監察委員會)由立法會監察委員會建議,並經內務委員會批准。
(1) 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較長者先排。
(2) 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則根據本議事規則(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較先宣誓的議員排名較先。
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較長者先排。
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則根據本議事規則(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較先宣誓的議員排名較先。
立法會設有立法會主席一職,其職權載於《基本法》、香港法律及本議事規則。
議員在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
(1) 立法會主席如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
(2) 立法會主席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該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 (a)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
(b) 如立法會代理主席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為由出席會議的議員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互選的一名議員。
(3)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在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或在立法會主席要求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4) 除第(3)款所述的權力外,立法會代理主席亦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而由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立法會主席如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
如立法會代理主席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為由出席會議的議員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互選的一名議員。
立法會代理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在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或在立法會主席要求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除第(3)款所述的權力外,立法會代理主席亦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而由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按照的規定互選產生。
(2) 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 立法會主席的任期至立法會解散為止。
(4) 立法會解散期間,如須召開立法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主席的人士須當作為立法會主席並負責召開及主持會議,並在因應該次立法會會議而舉行的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擔任主席。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及擔任主席。如擔任該兩個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按照的規定互選產生。
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立法會主席的任期至立法會解散為止。
立法會解散期間,如須召開立法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主席的人士須當作為立法會主席並負責召開及主持會議,並在因應該次立法會會議而舉行的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擔任主席。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及擔任主席。如擔任該兩個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1) 立法會代理主席由根據本議事規則(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2)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根據本議事規則(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副主席須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
(3) 第(1)及(2)款所提述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並不包括在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時獲選代行主席之職的人士。
立法會代理主席由根據本議事規則(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根據本議事規則(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副主席須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
第(1)及(2)款所提述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並不包括在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時獲選代行主席之職的人士。
(1)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就有關立法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2)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3)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按日擬備立法會議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4)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為每次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5)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其他人士亦可根據立法會主席批准的安排查閱。
(5A) (a) 立法會秘書須在文件或紀錄存在25年內進行的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查閱政策(b)段所提述的覆檢,以確定應否將可提供該等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的時間提早,而若有關文件或紀錄仍未可提供予公眾查閱,則須在上次覆檢後最少每4年再覆檢一次。
(b) 立法會秘書可根據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所制訂的任何指引,拒絕提供某份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
(6)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7)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
(8) 立法會秘書須履行本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立法會所命令或立法會主席所指示,為服務立法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就有關立法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按日擬備立法會議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為每次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其他人士亦可根據立法會主席批准的安排查閱。
立法會秘書須在文件或紀錄存在25年內進行的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查閱政策(b)段所提述的覆檢,以確定應否將可提供該等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的時間提早,而若有關文件或紀錄仍未可提供予公眾查閱,則須在上次覆檢後最少每4年再覆檢一次。
立法會秘書可根據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所制訂的任何指引,拒絕提供某份文件或紀錄以供查閱。
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
立法會秘書須履行本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立法會所命令或立法會主席所指示,為服務立法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1)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由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擔任。
(2)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立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由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擔任。
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立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
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會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及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以便由及在立法會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1) 獲委派官員可列席立法會、全體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 獲委派官員可就擬列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3) 立法會秘書在擬備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時,如覺得某事項需要獲委派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員的職位名稱。
(4) 立法會轄下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可按需要,邀請官員列席其會議。
引用此法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501(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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