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例
第21條
(1) 醫管局可訂立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附例,以規管任何人在指明物業內的行為。 (2) 在不影響可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的一般性原則下,該等附例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 管制在指明物業內進行商業及廣告宣傳活動; (b) 保持指明物業內秩序良好; (c) 防止在指明物業內發生妨擾事件;及 (d) 將侵犯指明物業的人驅離該物業。 (3)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 (a) 該等附例可規定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過第1級及監禁不逾3個月; (b) 在不損及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所訂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用醫管局的名義提出; (c) 醫管局須安排把其全部附例印刷,將印本存放於醫管局總辦事處和各公營醫院,及以合理價錢出售。 (4) 在本條中,指明物業 (specified property)指 —— (a) 任何公營醫院;及 (b) 其他已根據第5(a)條所指的協議歸醫管局管理及掌管,及根據本條所訂的附例指明在該等附例適用範圍內的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