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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條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條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第11條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區域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他必須 —— (i) 是第3(3)(d)條所指的醫管局成員;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主席; (b) 執行總監或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敎學醫院,則有關大學的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地區組織的關聯)在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3 —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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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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