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3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榮華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部分,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榮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58分至13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家前之巷內大聲喧嘩,並向周邊鄰居誣賴係關係人賴冠宇向環保局檢舉其門口盆栽,致關係人遭鄰居誤會,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巷道內與鄰居口述遭檢舉花盆等語,業經關係人與被移送人提出監視器影片為證,惟自雙方提出之影片與譯文以觀,被移送人雖有以手指斜前方之動作,但並無一語提及關係人姓名。且被移送人與其中一名鄰居之對話提及「環保單位就來開始拍照,說這不是他的業務就回去」等語。縱然如關係人所指稱,被移送人向其他鄰居主張係由關係人檢舉,該內容亦無可能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上開卷內現存資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①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乃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