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廖明旺
- 相對人
- 陳新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一七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楓港港段241 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簡字第七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0 年度潮簡字第78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則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系爭執行標的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標的之房屋課稅明細價值為328,900 元,不論依據債權或房屋價值該事件均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9,667元【280,000 ×5 %×34 /12=3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