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李飛皇
- 相對人
- 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補字第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向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陳文章騰空如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 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讓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實際經營迄今,故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聲請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潮補字第99號審理中,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同意書、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執行命令、起訴狀均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 346.32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民國101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於本卷可稽,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騰空後如可及時使用,其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情形為度,故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2346.32 ×950=2,229,004 ),始稱允當。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無法及時使用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2 年10個月(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以百分之5 年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15,776 元(計算式:2, 229,004元×5%×34÷12=315,7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以315,776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0 年度潮補字第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