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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告
萬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被告
史乃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800元、營業損失136,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本院卷7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使用,故被告負有照顧義務。因被告未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儀表板下方之電腦燈亮起,致原告未能即時將系爭車輛送保養廠維修檢查,導致系爭車輛電腦發生故障,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0元,系爭車輛儀表板下方之電腦燈為警示燈,該燈亮起,係表示警告車輛電腦有異常,被告為專業駕駛,依其專業知識應該知悉,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司機說該電腦燈亮了很久,但被告卻未告知原告,直至有一次系爭車輛加速發生排放白煙情形,原告始知系爭車輛電腦有異常情形,如被告有向原告即時反應系爭車輛電腦警示燈亮起,原告就可以即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顯未盡其照顧義務,被告就系爭車輛電腦發生故障損害應有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電腦如果是伊撞壞的,伊願意賠償,但是系爭車輛並不是新車,不是一開始就由被告駕駛使用,且儀表板下面的小燈泡已亮很久,伊沒有注意,原告公司跟伊解釋的是電腦燈,但是那顆小燈很難去注意到,在101 年3月26日被告離職時就依公司規定程序,將系爭車輛完好交還原告,在任職期間同年2 月3 日至2 月11日,系爭車輛不是由被告駕駛,而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駕駛,其曾在高雄過港隧道拋錨過,在伊交車後隔天,原告還有派其他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出去營業,且陸續還有很多司機駕駛過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電腦發生故障損害,並不是伊所造成的,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系爭車輛,修理系爭車輛支出費用72,800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及裕國柴油噴射器行所開立101 年3 月22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84頁),而依據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零件明細顯示修理內容為:⑴噴射泵拆裝2,250 元、⑵噴射泵校正8,250 元、⑶噴射燃油控制電腦48,642元、⑷燃油濾清器濾芯477 元,合計59,619元,加計稅額2,981 元,總計62,600元等情;另依據原告提出裕國柴油噴射器行所開立101 年3 月22日估價單記載修理品名為⑴邦浦調整6,500 元、⑵修理?2000元、⑶?400 元、⑷柴油濾清器300 元、⑸拆裝工資1,000 元,合計10,200元,另記載「吐白煙」三字等語,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84 頁 )而上開⑵⑶修理項目,因估價單上書寫之文字較為潦草,不知明確修理品名為何,原告雖支出上述修理費用,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均是其固定駕駛使用,固無法證明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是伊未盡照顧義務導致零件故障,由原告之日報表記載顯示:系爭車輛之出車日期及駕駛員分別為:出車日期101 年1 月1 日-31 日,其中1 月5 日-31 日之駕駛員為被告;同年2 月1日、2 日、4 日、6 日-10 日、12日-18 日、20日-27 日、29日,其中1 日、2 日、12日、15日-18 日、20日-27 日、29日之駕駛員為被告;同年3 月1 日-10 日、12日-26 日,上開日期駕駛員均為被告,又3 月26日用畢時間為上午7 時,同日上午8 時出車由其他駕駛員駕駛,有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69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專由被告駕駛使用等詞可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是由被告之駕駛疏失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101 年3 月23日發現「噴白煙」之情節,而噴白煙可能引發原因或因幫浦、噴油嘴、或引擎、或電腦係系統有問題均可能發生,當初訴外人裕國柴油噴射器行修理系爭車輛之幫浦後,發現幫浦及噴油嘴是沒有問題,但還是有噴白煙的情形,因為系爭車輛有電腦,所以可能是電腦系統或引擎有問題,但裕國柴油噴射器行無法修理該問題,有建議原告公司回原廠檢查、處理等情,有本院向裕國柴油噴射器行查詢之101 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另外本院曾經於101 年10月15日使用公務電話詢問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列事項:101 年3 月26日到4 月13日,系爭車輛有無在該公司修理保養?本院卷第23頁之維修/零件明細表中「噴射燃油控制電腦」之費用48642 元是否為整組更換費用?該零件在車輛駕駛的作為為何?而經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3 日之維修明細紀錄略以:該函說明二記載「牌照Z5-085號大客車於101 年4月3 日至本公司屏東廠維修,車輛進廠時駕駛稱:「轉速表異常跳動,不易入檔,油門卡卡,鋼板打黃油」。經檢查為噴射燃油控制電腦故障,客戶評估後將自行修理,於該日本公司未作任何維修及零件更換」,並檢附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3 日之維修紀錄一紙等情,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長管(財)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嗣後原告曾於同年4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修理,而關於更換噴射燃油控制電腦48642 元一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答覆本院之查詢結果略以:是有更換過,但之前未曾更換過,而該噴射燃油控制電腦是屬於電子零件,無法評估使用年限,一般新車都會有此配備,也會有保固期間等語,有本院詢問長源公司修理廠長之101 年11月2 日公務電話紀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查系爭車輛是91年(西元2002年)4 月出廠之車輛,有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迄至101 年4 月13日更換上述零件已經使用10年之久,則該零件更換可能是正常使用後淘汰換新,或是人為使用操作系爭車輛不當引發之毀壞均有可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使用情節,且被告於前述3 個月時間亦均非由其一人單獨使用系爭車輛,則推斷其他時間可能他人使用該車輛即非無據,而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觀之,其因為使用年限自然汰舊並非不可能,故僅憑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尚無法認定其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因被告有何駕駛不當行為而引發。

五、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因被告有何駕駛不當行為所引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照顧義務,就系爭車輛電腦發生故障損害應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8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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