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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3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丁兆嘉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告
陳啟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告
王杜鴛鴦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王麗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合會,會期自98年8 月至101 年7 月共計36期(下稱系爭合會)。被告王杜鴛鴦即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參加系爭合會1 會,已於99年1 月得標,依系爭合會約定被告王杜鴛鴦應負有交付死會會款每期2 萬元之義務,惟其自99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因原告為會首,被告王杜鴛鴦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計19期為38萬元,已由原告如數代為給付,嗣經原告請求償還,被告王杜鴛鴦均置之不理。被告王杜鴛鴦於得標後為擔保交付系爭合會會款義務之履行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且經被告王麗香背書,被告王杜鴛鴦既未依約交付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會份1 會是被告王麗香以伊母親即被告王杜鴛鴦之名義參加,該會被告王麗香於99年1 月15日第8 會得標,得標後僅繳納數期死會會款,之後因被告王麗香經濟狀況不佳,就沒有繳納了。對於原告主張其餘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合計為38萬元且已由原告代為給付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於得標後,經被告王杜鴛鴦之授權由被告王麗香所簽發,且經被告王麗香背書而交付原告。被告王麗香目前從事農事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沒有能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任會首邀集系爭合會,被告王杜鴛鴦即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參加系爭合會1 會,已於99年1 月得標,惟被告王杜鴛鴦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給付19期之死會會款合計38萬元;被告王杜鴛鴦於得標後為擔保交付系爭合會會款義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且經被告王麗香背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 紙及系爭本票19張(本案卷第6 頁至第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合會單上所載會員「杜鴛鴦」會份1 會,係被告王麗香以被告王杜鴛鴦之名義參加,該會被告王麗香於99年1 月15日得標,系爭本票係得標後經被告王杜鴛鴦授權被告王麗香所簽發,經被告王麗香背書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否認,而依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會首交付得標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時通常會要求該得標會員簽發票據,以擔保其之後死會會款債務之履行,倘被告王麗香未以王杜鴛鴦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王麗香何以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堪認系爭合會單上以會員「杜鴛鴦」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人係被告王麗香,而非被告王杜鴛鴦,故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王麗香。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麗香以被告王杜鴛鴦即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且已得標,是被告王麗香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應負有按期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又被告王麗香自承僅繳納數期死會會款,對於原告代其清償應繳而未繳之19期死會會款合計38萬元並不爭執(本案卷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會首身分於代被告王麗香清償上開死會會款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王麗香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38萬元。惟被告王杜鴛鴦並非合會單上會員「杜鴛鴦」會份之真正會員,被告王杜鴛鴦自不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杜鴛鴦應與被告王麗香連帶償還其上開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38萬元,洵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部分,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行為係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王麗香得標後,被告王杜鴛鴦授權被告王麗香所簽發(本案卷第8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案卷第80頁)。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一欄雖僅有「杜鴛鴦」之簽名及印文,然「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即現行法第9 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王麗香代理被告王杜鴛鴦所簽發系爭本票應認符合票據行為代理之成立要件。惟票據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之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觀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故被告王杜鴛鴦、王麗香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香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麗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附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票號碼│備 註││(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37274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5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5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5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5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 │20,000元 │99年1月15日 │CH48316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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