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台上字第 2716 號
判例要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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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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