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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告
池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詹金來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詹金來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即撤回對其之起訴,則詹金來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又原告改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邱德盛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35.74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訴外人葉仁德所有門牌號碼同鄉大新村新生路679 巷13號之磚造平房,葉仁德遷居至大陸地區後,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詹金來使用,詹金來亦遷居至大陸地區後,系爭房屋則改由被告占有使用。葉仁德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難認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伊目前雖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另系爭房屋係由大陸撤退來台之軍人陳季炳所出資興建,以當時政府安置大陸撤退來台軍人之社會背景而言,堪認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其興建房屋,陳季炳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仁德,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謂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次,葉仁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而詹金來與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則被告亦得基於占有之連鎖,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係當年政府安置大陸撤退來台軍人之產物,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今原告以不明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情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邱德盛所有,嗣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目前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池金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12頁、第50-51 頁、第86-97 頁、第195-198 頁、第200-211 頁)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 頁、第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仁德,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證人池金花於本院審理則證稱:系爭房屋應為葉仁德所有,目前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葉仁德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堪認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僅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而已。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亦僅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其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占有之連鎖、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等節,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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