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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告
朱佩琦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被告購買3402-G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558,240 元,伊應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4日給付被告11,630元。伊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嗣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尚有204,775 元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未受償,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陽濟路67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6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於第18、19期雖有遲延繳納之情事,然只須依約繳納違約金即可,詎被告竟取回系爭車輛,並向伊表示須將所餘分期付款之總金額一併清償,且償還拖車費用35,000元後,才願將系爭車輛交還伊,伊因而無力負擔。其次,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雖以公開拍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受償119,000 元,惟伊係以4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伊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可抵償所餘分期付款之總金額,被告明顯是賤賣系爭車輛。是被告既已取回系爭車輛,則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執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惟其原應於102年2 月24日及102 年3 月24日繳納第18、19期之分期款各11,630元,然未依限繳納,伊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應於102 年3 月26日繳足第18、19期之分期款,否則將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伊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2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倘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須於102 年4 月10日前結清全部餘款,逾期將拍賣系爭車輛。原告僅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3日各清償11,630元(即第18、19期分期款),而未全部清償欠款,伊公司因而依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規定,先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11萬元,嗣進行公開拍賣,於102 年5 月21日由陳水源以119,000 元拍定。又依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17條規定,原告經伊公司催促後仍未繳款時,伊公司得按週年利率19.99 %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另原告亦應負擔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35,000元。前揭拍定之119,000 元抵充上開取車費用(以25,000元計算)及部分本金後,原告尚積欠伊公司201,009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延滯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關於延滯金部分以利息表示,又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4,775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拋棄已發生之延滯利息490 元、電催費用300 元及法務費用2,976 元等部分債權,延滯金之利率亦減縮為以週年19.99 %計算)。是原告主張其積欠伊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0日以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分期付款之總價為558,240 元,原告應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4日給付被告11,630元。原告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其次,原告已繳納共19期之分期款,惟其未依限於102 年2 月24日繳納第18期分期款11,630元,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應於102 年3 月26日繳足第18、19期分期款,否則將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3日各清償11,630元(即第18、19期分期款),被告則於102 年4月1 日即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2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倘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須於102 年4 月10日前結清全部餘款,逾期將拍賣系爭車輛。嗣被告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11萬元,並進行公開拍賣,於102 年5 月21日由陳水源以119,000 元拍定。再者,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6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三重郵局第3921、469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取回車輛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6 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即被告,下同)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 %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 元……甲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本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公開拍賣,就拍賣價受償,若有不足,甲方同意補足:⑴甲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擔保債權之任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第17條規定:「乙方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生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及所受之傷害,由甲方負擔……」,第18條規定:「如甲方在乙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乙方取回占有之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如甲方未於前開期間回贖,乙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其出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甲方應負乙方之分期價款、利息及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時,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另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第1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未依約如期繳納第18、19期分期款之事實,業據前述,則依前揭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被告即得取回動產抵押擔保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之,且就不足部分,繼續向原告追償。原告主張其僅須繳納違約金,被告不得取回系爭車輛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車輛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約為11萬元,並進行公開拍賣,於102 年5 月21日由陳水源以119,000元拍定之事實,業據前述,並有前引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與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無違。是被告既已先就系爭車輛為鑑價再公開拍賣,則其自無賤賣系爭車輛之情事。另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於繳納共19期分期款後,尚積欠被告本金295,009 元未清償,且應負擔拖車費用25,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前揭拍定金額顯然尚不足以抵償上開本金及費用。是原告因兩造間所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其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是賤賣系爭車輛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是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於3 日前通知原告,嗣於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時,是否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占有後30日內為之,且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等節,僅涉及原告得否另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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