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告
郭順源
原告
蘇榮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福
被告
陳李浮容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貨櫃及貨櫃兩側之鐵皮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洲子段257-1 號、下稱1081地號土地)、毗連同段1082地號(重測前為洲子段257- 4號、下稱1082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別為原告郭順源、蘇榮裕所有。原告父執輩自祖父郭萬吉時期即世居設籍於此,於民國75年間並在上開土地申請舊屋重建而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33號2 戶房屋,當時改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據為申請用電裝設及申報房屋稅,迄今已達數十年。上開1081、1082地號土地與附近之公路後廍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出入向來係通行原為原告祖父郭萬吉所有同段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 號、下稱1084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2.70平方公尺及編號A 部分面積15.32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道路),現況鋪設有柏油路面之土地。1084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後,100 年間始由被告輾轉買受取得,詎被告竟自102 年7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道路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並築鐵皮圍籬,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道路係崁頂鄉公所於83、84年間所鋪設,因該區域土地地處低漥地,每逢颱風必遭水患,崁頂鄉公所為照顧居民百姓生命財產安全,經取得各地主同意後將後廍路通往原告上開土地及同段1085、1083、1184等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巷道全部提高拓寬,路面鋪設柏油,路旁並加蓋排水蓋,裝設路燈。系爭道路原本為巷道,後由鄉公所拓寬鋪設柏油路面,迄今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應屬既成道路,被告上開行為除妨礙原告通行,並影響公眾用路人之通行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道路恢復原狀。倘系爭土地道路非屬既成道路,因原告原通行之系爭土地道路被被告以上開地上物阻隔,無法通行,又被告阻止通行後,原告另借用同段1085地號土地通行,日前亦遭該地主架設圍籬,致原告出入困難,是原告上開土地現已無路可供通行,係屬袋地,原告對系爭土地道路應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2.70平方公尺及編號A 部分面積15.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系爭道路僅有原告所有上開34號、33號2 戶房屋所利用通行,顯然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是否為既成道路須經屏東縣政府認定後登記,原告雖有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經該鄉公所函轉屏東縣政府認定,但尚未經屏東縣政府認定之,故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倘認係屬既成道路,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道路為既成道路而據以確認對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乃依其對該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雖將系爭土地道路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以貨櫃與築鐵皮圍牆予以阻隔,然原告仍可經由被告所提供1084地號土地西側部分而對外連結後廍路通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成為袋地。縱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有1084地號土地除東側外,西側、南側及北側現均供他人通行,基於袋地通行最小侵害性原則,被告自無須容忍同時間提供東側及西側2 側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封閉係供己作為倉庫囤(堆)放工作器具、材料及部分空間作為車庫停放車輛,而原告僅為圖便利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道路,乃使被告不能完全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另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本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該道路遭毗鄰之1085地號土地所有人封閉架設圍籬阻礙原告通行,此等事實與本件無關,不能作為本件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道路之考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土地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㈢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查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1078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108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毗鄰同段1083地號土地,南側則與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1 件為證。原告2 人之土地本可經由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東側(即系爭土地道路)或北側與同段108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1085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巷道通行(見本院卷第7 、8 頁,第47、57頁之照片)。惟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道路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屋,並築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1084地號土地西側與1085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巷道,於本件訴訟中遭1085地號土地所有人封閉架設圍籬,僅可供人行走,汽車無法通行,此經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由地籍圖觀之,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鄰。就現況而言,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已無通路可供通行,則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與公路已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應可認定。

(二)系爭土地道路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土地道路本可聯絡至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惟僅有原告二人所有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坐落1081地號土地)、33號(坐落1082地號土地)2 戶房屋居住之人所得利用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 、8 頁)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顯然並非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即與上開要件(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又系爭土地道路係崁頂鄉公所於83、84年間所鋪設,本可供原告通行,惟被告自102 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道路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屋,並築鐵皮圍籬,禁止原告通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89頁),且有崁頂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亦與上開要件(3)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符,是尚難認系爭土地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位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1 號)、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4 號)與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號)等3 筆土地,於74年7 月12日起至81年11月27日止,同屬於郭萬吉所有,嗣後郭萬吉於81年11月27日將1081、1082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進坤、郭子福,原告郭順源於98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蘇榮裕則於94年7 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1084地號土地則於95年6 月16日因拍賣由趙茂男拍定取得所有權,又於99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春子,復於100 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第55頁)。是本件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1號)、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4號)與被告所有10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257 號)等3 筆土地原均屬同一人郭萬吉所有,嗣因買賣、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既係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為至公路,應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被告所辯即與民法之上開規定有違,自不可採。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雖未陳明其法律依據係民法第787 條或789 條,惟本院仍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如上所述,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郭順源所有之1081地號土地、蘇榮裕所有之1082地號土地為至公路,應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其通行之處所仍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道路係崁頂鄉公所於83、84年間所鋪設,本即可供原告2 人通行,惟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道路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並築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認系爭土地道路係對被告所有之108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2.70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5.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原告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即應容忍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道路上有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貨櫃及貨櫃兩側之鐵皮圍籬,已阻礙原告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貨櫃及兩側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設置如主文第2 項之貨櫃及兩側之鐵皮圍籬予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 項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