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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王致傑

  • 原告
    黃瑞雄
  • 被告
    陳君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原   告 黃瑞雄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應將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六四九號支付命令中,對債務人陳金全(已死亡,繼承人為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新進)之債權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所製作之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號分配表,預定於同年3 月25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分配表聲請異議狀),提及上開分配表未將其對執行債務人陳新進之被繼承人陳金全之債權列入分配,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因執行債權人陳君豪為反對之陳述,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新進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拍定,其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500 元。原告已提出本院86年度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又本院86年度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其中之債務人陳金全為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新進之被繼承人,陳新進自應繼承該債務,而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86年度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知其對86年度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中之債務人陳金全之債權係受讓自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又經證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新進到庭證述其係陳金全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僅其繼承陳金全之遺產,上開拍賣之建物亦係繼承自陳金全而來,其知悉陳金全對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47頁),堪認上開執行債務人陳新進係陳金全之繼承人。 六、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新進既為支付命令債務人陳金全之繼承人,則原告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又於103 年11月7 日重製分配表,並未將原告列入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列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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