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陳寶凉
- 被告
- 陳明成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年4月24日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為聲請裁定更正之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外,應更正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至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本件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黃慧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成所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就本件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就原告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叁項論述經綜合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被告答辯及證人證言,認為原告以所提證據之間接事實直接推論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不免有證據不足速斷之嫌,洵無足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叁項「二、先聲明部分㈤小結」載明:「…本院認原告所提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接證據尚嫌薄弱,仍不足認定通謀虛偽之主要事實,故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足認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有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僅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意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非屬於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屬顯然錯誤裁定更正之情形,尚與補充判決有別。原告對先位聲明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固為不合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故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