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玲
- 被告
-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原約定利率為18.25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減為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5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