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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原約定利率為18.25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減為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第1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個月應再給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5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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