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謝味鈞
- 被告
- 洪辰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息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15%計算。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8,90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共19,005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 至8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