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3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駱瑞淇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被告
- 郭韋杉即陳淑美之繼承人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及仁即陳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陳柏宇與被告郭韋杉、郭及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274元,及其中44,74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陳柏宇之訴訟,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郭韋杉、郭及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582元,及其中44,74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淑美前於93年5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9 %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淑美自93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73,582元未清償(其中為本金44,744元,利息27,038元、手續費1,800 元)。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而陳淑美業於9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陳淑美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件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淑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7 月18日高少家照家字第102001368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