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王龍和
- 被告
- 王俊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8.9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14-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崑祥於民國54年間向訴外人黃福來購買作為抽水機供水、建造水溝及道路通行使用,王崑祥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法令規定必須具備自耕能力者始得登記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龍榮符合上開條件,王崑祥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龍榮名下。嗣王崑祥於74年間主持分家,將所有土地分為3 份,其中頂仁段285 地號土地再細分為4 區,抽籤結果為王龍榮抽中第1份即頂仁段109 地號及同段1193-3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榮富抽中第2 份即頂仁段285 地號土地之第1 區及第4 區,原告則抽中第3 份即頂仁段285 地號土地之第2 區及第3 區,而因系爭土地係用於作為上開285 地號土地之通路使用,王崑祥本即規劃系爭土地應由抽中第3 份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應歸屬於原告所分得。王崑祥於76年間去世後,訴外人王江備即原告之母將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交與王龍榮轉交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詎王龍榮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王龍榮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崑祥於59年12月31日向黃福來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王龍榮名下,係因王龍榮犧牲學業,幫忙家中分擔家計,而當時原告尚在就學。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人表示係借名登記,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嗣王龍榮於84年1 月4 日過世後,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1年之久,且王龍榮在世時,原告未曾請求王龍榮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崑祥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王龍榮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全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74年間分家時所分得云云,固據其提出見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上開見證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見證書已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上開見證書僅記載「會中由王崑祥提議田地分成三等份以抽籤方式以示公平,第一份,頂仁段109 號一區、頂仁段1193-3號共二區,由王龍榮抽得,頂仁段285 號分成二等份由王龍和、王龍富抽得各持1/ 4。但頂仁段369 號則附於285 號這二份上,以便耕作方便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上開見證書內容亦無從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