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莊政潔
- 被告
-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105 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9,365 元及利息6,751 元,共476,116 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 至2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