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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楊美文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補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461 號),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停執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停止執行並命聲請人提共29,400元之擔保金,後因故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另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281 號)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38 號清償票款之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28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及自9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為1,783,310 元,亦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96,0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400元(計算式:196,000 元×5 %×3 年=29,4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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