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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高聖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
謝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訴訟救助卷第2至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證據,業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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