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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趙家鼎、鄭家平

  • 當事人
    李淨覺行政院衛福部屏東醫院輔英醫院木棉花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77號原   告 李淨覺 被   告 行政院衛福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訴訟代理人 邱慶勳 被   告 輔英醫院(屏東東港)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薛俊鵬 被   告 木棉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25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7 月5 日生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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