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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107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三號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答辯㈠狀中均未提及爭點效,且上開答辯狀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3日始送達於原告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故聲請人僅得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回應。然於聲請人簡要陳述前開書狀內容時,卻遭本院回應「被告現已主張爭點效」。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答辯狀均在陳述既判力之遮斷效,並未主張爭點效,且爭點效既為責問事項,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本院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應不及於「闡明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實有究明當日開庭時,本院是否曉諭「被告現已主張爭點效」一語,以認定本院之訴訟指揮權是否合法,爰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陳明係因究明上開事件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是否曉諭「被告現已主張爭點效」之情事,並於107 年8月7 日(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具狀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