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郭志明
- 被告
- 紀清田
- 被告
- 紀清俊
- 被告
- 紀清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秀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田、紀清俊、紀清吉、紀秀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775 地號土地)與被告紀清田、紀清俊、紀清吉、紀秀所共有坐落同段780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相毗鄰,因775 地號土地與和平路相鄰之寬度,於扣除與同段774 地號共同壁柱後僅1.31尺,無法讓原告小貨車進出,以致於不能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毗鄰被告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始能通行產業道路,惟被告不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紀清田、紀清俊、紀清吉、紀秀則以:原告所有775 地號土地寬度1.31公分,已足夠讓機車進出,現在卻要求讓他的轎車通行,當他的停車場,而原告開設協利機車行,長年以來佔用道路作生意,製造空污、噪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又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又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
①原告所有775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被告紀清田、紀清俊、紀清吉、紀秀所共有坐落同段7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相毗鄰乙節,有卷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2、29、30、42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又775 地號土地現有一樓鐵皮屋,堆放機車零件(如輪胎等)、機車;780 地號土地現正興建一樓鐵皮屋,擬作倉庫使用;775 、780 地號土地面臨寬約12尺之和平路;775 、780 地號土地西北側接776 、778 、779 地號土地後可接約2 公尺道路,再向東行可接和平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8-86 頁)。又775 地號土地與774 地號土地、780 地號土地界址點約1.51公尺乙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4 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可證(即附圖上編號A-B距離),又775 地號土地臨和平路部分約1.31公尺乙節,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112頁)。
③本院審酌775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現作倉庫使用,堆放機車零件及機車,為使原告上開土地作倉庫通常之使用,以一般小貨車寬度加上左、右二側後視鏡,再參酌小貨車上、下貨物停放,需預留人員進出空間,故認予原告所有775 地號土地面臨和平路寬3 公尺之通行寬度,始為允當,且此範圍對被告等人共有780 地號土地僅0.09平方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原告就被告所有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所述,而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有鐵圍籬,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考,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