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林嵐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嗣後拒絕借款,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王秀鳳,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念瑻,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用第30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酌。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為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業如上述,則其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8年1月9日 │200,000元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