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林嵐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嵐萱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由原告,但原告嗣後拒絕借款,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王秀鳳,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念瑻,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用第30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由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係因訴外人吳念瑻向原告僅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則原告既係由吳念瑻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借款40萬元予吳念瑻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上所述,足見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AG0000000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 月14日 │200,000元 │AG0000000 │ ├──┴────────────┴────────┼──────┴─────┤ │總計 │4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