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士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25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潮補字第三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林士欽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上開債權憑證,乃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永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惟林永昌早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依法相對人應僅得就伊繼承之遺產為清償。惟林永昌未遺留任何遺產予聲請人,聲請人既未繼承遺產,相對人自不得對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仍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裕承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依法即有違誤,足見系爭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伊已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108年度潮補字第 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3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萬1,588 元及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1,588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年度潮補字第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而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238元(計算式:21,588×5%×3=3,2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3,238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