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公業林熙運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基
- 被告
- 林銘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81,1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告之管理人,負責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108 年3 月22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國基,被告卻遲不移交系爭權狀,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現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代為墊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相關費用達70,638元,因原告未將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依據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以此擔保被告之上開債權,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留置權之行使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為主張。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因此,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 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擔任原告管理人,因而占有系爭權狀,於原告變更管理人之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因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僅為證明文件,不能作為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標的,是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留置權之標的,本不生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之效力。且被告既係基於管理人身份為原告保管系爭權狀,並非因代墊稅費始持有系爭權狀,亦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主張因行使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而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