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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告
鄭金勝即女人花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9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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