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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聲字第1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曾迪群

聲請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1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0741號債權憑證,因聲請人與金順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前揭所述僅在說明聲請人將來有執行債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係為實現其債權乃聲請閱卷,此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事件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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