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陳寶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鴻偉等12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㈠ 被告謝鴻偉等1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之 水管分別向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申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陳報被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0,400元(計算式:17,300元/㎡×48㎡=83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