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朝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宏、張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9,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宏、張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9,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