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林天祿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林常卿
林常甲
林祐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上訴人即
林常甲
林祐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