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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5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政道即李國鎮、謝秀菊、陳建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前請求確認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李政道即李國鎮、謝秀菊等四人合計共有新臺幣(下同)1,720,385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復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政道即李國鎮、謝秀菊有本金179,615元之票款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建志有本金320,385元(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227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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